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琼壵,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贺磊、宋琼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向东100米处,因琐事被告人钱某某的妻子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钱某某伙同钱某乙、王某乙(另案处理)赶到,钱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冲突,双方相互厮打,造成李某某身体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提供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钱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起双方争吵、厮打,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对方损失;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因被告人钱某某的妻子与被害人李某某由于琐事产生矛盾,钱某某即伙同他人赶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并与李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等事实。 2、同案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接到电话后即伙同其和另一名男子赶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并与一卖馒头男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厮打等事实。 3、证人赫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18时许,其丈夫李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被三名男子殴打致伤等事实。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9日下午,其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与一卖馒头的男子产生矛盾,被告人钱某某接到其电话后伙同王某乙赶至现场,并与该男子发生厮打等事实。 5、证人周某某、李某乙、牛某某证言,证明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诊疗的经过等事实。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所看到的双方产生矛盾及实施殴打的经过等事实。 7、CT报告单、诊断书、院前急救病历、影像学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情况。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某右侧胸部第3、4、5肋骨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 9、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赵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