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静,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崔会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以打车为名,让被害人范某某驾驶出租车将其送至惠济区某某村南街西头,后薛某某持水果刀抢走范某某人民币200元。 二、2014年9月4日早上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以打车为名,让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将其送至惠济区某某村南街西头,后薛某某持仿真玩具手枪相威胁,抢走李某某人民币3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系在侦查机关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的危害性不大,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请求对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以打车为名,让被害人范某某驾驶出租车将其送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南街,后持刀相威胁,抢走范某某人民币200元。 二、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以打车为名,让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将其送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南街西头,后持一把仿真玩具手枪相威胁,抢走李某某人民币30元。案发后,被抢的人民币3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6日凌晨,其驾驶出租车将一男子送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后该男子持刀抢走其人民币200元等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4日凌晨,其驾驶出租车将一男子送至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南街西头,后该男子持枪抢走其人民币三、四十元等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辨认情况。 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对现场、作案工具、被盗现金的指认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对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被抢现金的扣押、发还情况。 6、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所供述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等意见成立,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在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元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仿真玩具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