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谭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谭某某,男,2009年2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谭某江,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谭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谭某某的母亲。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少民初字第23号
原告谭某某,男,2009年2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谭某江,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原告谭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谭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潇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豫A221XX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路贾鲁河桥北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乘车人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868.7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65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某,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徐某某负全部责任的情况。
证据二:被告徐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事故车辆的所有情况、投保情况。
证据三:河南省中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复查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证据六:护理人谭某江、王某某的身份证、摊位合同某、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
证据七:鉴定意见某记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花费。
证据八: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就读证明,原告父亲谭某江的摊位合同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州市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就读的情况。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希望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中只承担因转院就医产生的费用。
被告徐某某辩称,其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其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
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同时认为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数额;护理费要求过高,应按医嘱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花园路贾鲁河桥北头,被告徐某某驾驶豫A221XX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谭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谭某某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408.95元。同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1周后逐步下地负重进行功能锻炼;2、10-12周如拍见骨折愈合可以考虑取出外固定架;3、出院后2、4、6周后来院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原告谭某某再次到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4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381.85元。同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预防伤口感染;2、1月内避免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谭某某由其父亲谭某江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谭某某继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0元。被告徐某某为豫A221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谭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某,鉴定意见为:谭某某外伤致左胫骨中断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的父亲谭某江自2012年7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居住,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花卉种植、批发零售,原告谭某某随其父亲居住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原告谭某某医疗费共计4000元(不包含在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中)。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
以上事实,有河南省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某、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王某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谭某某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应按相关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221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谭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给予赔付。
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日×50元/日);3、营养费1000元(50日×20元/日),根据原告谭某某伤情及病历显示病史,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3项共计2289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额12890.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谭某某住院期间已垫付4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890.8元,被告徐某某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返还。4、护理费10092.42元(117天×86.26元/天),原告谭某某共计住院治疗36天,根据其受伤年龄、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护理期间117天(含两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其父亲谭某江护理。原告父亲谭某江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5、交通费3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系根据原告谭某某伤情酌定。以上4、5、6、7项共计60188.48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万元的范围,故该数额应由该公司承担。8、鉴定费7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以上八项损失原告谭某某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18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890.8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某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某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