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钱某某,女,出生于1989年5月21日,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6月22日,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