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26号 原告刘运亭,男,出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运亭诉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大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7日、2011年9月5日、2013年8月30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其中2009年两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1.5%,在2011年底又变更为月利率2%。后两笔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2%。其中前三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00元(从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7日、2011年9月5日、2013年8月30日由被告新大陆公司出具的收据四张和杨XX、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新大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于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27日、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由公司会计人员签名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2009年的两笔借款收据中显示借款月利率为1.5%。2013年8月30日由公司会计闫XX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证明借原告100000元,并注明该借款系转帐,是因经原告介绍被告曾向杨XX借款,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确实就前两笔借款曾约定过月利率为1.5%,原告自认已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从2012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仍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其中第三笔借款原告已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起息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10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亭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1、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金100000元,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