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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敏与李慧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00号 原告朱庆敏,男,出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鹏,男,出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梁珍珍,河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500号
原告朱庆敏,男,出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慧鹏,男,出生于1979年8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庆敏诉被告李慧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被告李慧鹏的委托代理人冯景琦、梁珍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慧鹏系原告雇佣司机,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豫AN5801、豫AM511(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随车证件及原告的棕色钱包、三星手机一部拿走并占有至今。2014年8月4日中午,被告又从原告爱人处将原告所有的豫A55D96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一辆强行开走并拒绝返还。因被告将随车证件拿走,致原告的货车无法正常营运,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豫AN5801、豫AM511(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棕色钱包1个、三星手机1部、及豫A55D96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1辆,并赔偿原告损失4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豫AN5801、豫AM511(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棕色钱包1个、三星手机1部拿走;2、2014年7月31日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占有豫AN5801、豫AM511(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造成车辆停运;3、新密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豫A55D96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被他人开走。
被告李慧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拒不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17晚日将车辆加完油并停放在加油站后,将随身携带的行车证、营运证、手机和钱包带下车,打算向原告索要工资,但原告拒付工资。原告未及时补办相关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豫AN5801车辆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高速流通路径查询信息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正常营运;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未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雇佣的货车司机,2014年7月17日晚,因工资问题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实际所有的车辆豫AN5801、豫AM511(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随车证件及原告的棕色钱包、三星手机(型号NOTE3)一部拿走。2014年8月4日中午,被告又将原告所有的豫A55D96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一辆开走并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占有了原告所诉的标的物。被告的占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占有正常营运的货车相关证件,确实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合法营运,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主不及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当减少被告承担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定为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53天的损失,本院认为损失的计算时间应包括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和及时补办证件的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定为15天。对于货车每日营运损失标准,根据原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的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规定,原告主张每天按800元计算不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豫A55D96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一辆及豫AN5801、豫AM511(挂车)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棕色钱包、三星手机(型号NOTE3)一部返还给原告朱庆敏(被告还应负责将占有豫A55D96号昌河铃木小型客车期间该车所发生的违章记录予以处理);
二、被告李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庆敏人民币7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慧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