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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克军与王福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54号 原告杨克军,男,出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 被告王福旺,男,出生于1954年1月14日,汉族。 原告杨克军诉被告王福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54号
原告杨克军,男,出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
被告王福旺,男,出生于1954年1月14日,汉族。
原告杨克军诉被告王福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军、被告王福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起原告为河南省天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供应玉米蕊,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福旺。后经核算原告供货货款为1150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31000元。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99元及利息11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是供给了天源公司,被告当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向公司会计核实后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愿意个人承担该笔债务。但由于公司已经停产,被告个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被告曾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省天源农业有限公司供应玉米蕊做为该公司的生产原材料。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后,在原告催要货款时,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杨克军(2008年)玉米蕊款壹拾壹万伍仟零玖拾玖元整。(其中已付31000元,以条为准)署名为王福旺,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货物供给了天源公司,但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结合被告当庭表示愿意个人承担该笔债务,虽然欠条上有“河南省天源农业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没有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对于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应按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福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克军货款人民币84099元,并承担从2012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190元,由被告王福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