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杨建涛与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23号 原告杨建涛,男,出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建涛诉被告郑州新大陆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923号
原告杨建涛,男,出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小刘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军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建涛诉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大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7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在2011年底又变更为月利率2%,并已支付至2012年8月5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付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承担利息364000元(从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5日、2010年7月30日由被告新大陆公司出具的收据二张和2012年被告公司财务报告一份以支持其主张。
被告新大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用资金,经他人介绍,于2010年2月5日、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和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其中2010年2月5日的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建涛交来短借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制单为闫书明;2010年7月30日借款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建涛交来短借款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月息1.5%计,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制单为闫XX。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约定了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第二笔500000元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为1.5%,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本院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1、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76元,由被告郑州新大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人民陪审员  张军晓
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富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