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申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跃飞,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好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润龙,男,汉族,1972年6月18日出生。 一审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原名新安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鲁干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卫,该公司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东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张跃飞与被申请人郑州威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电子公司)、李润龙、一审被告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跃飞申请再审称:(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张跃飞没有参加诉讼,缺席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跃飞与威达电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1、2009年6月9日,张跃飞代表新安县电业局洛新工业园区电业管理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合作协议的内容只是要约邀请、要约。2、2009年6月24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没有明确的需方,没有成立生效。3、发货清单、欠条、欠款确认函均是由李润龙签字,没有张跃飞签字,2011年4月13日的欠款确认函中“用户名称”一栏中的“张跃飞”,并非其本人签字。张跃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威达电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送达程序合法。1、一审庭审中李润龙已认可是张跃飞给他介绍的活,他是按照张跃飞的指示工作,货款的支付都是听从张跃飞的安排。2、货款是张跃飞负责支付的,威达电子公司也是向张跃飞讨要的。3、合作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威达电子公司与张跃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欠款确认函的用户名称写的就是张跃飞的名字,李润龙对欠条和欠款确认函均表示认可,并明确表示货款都是张跃飞负责的。5、在开庭前,张跃飞所在的新安供电公司和威达电子公司联系,试图从中促使张跃飞协商处理此事。一审法院也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邮寄地址邮寄送达的文书。张跃飞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新安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1、供电所属于新安供电公司的二级机构,不具有独立资格,合作协议上公章显示的新安县电业局洛新工业园区电业管理所并不存在。2、张跃飞与威达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新安供电公司与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合作协议不属于合同,顶多属于要约邀请。 本院审查查明:新安县电业公司名称变更为国网河南新安县供电公司。 本院认为,张跃飞作为园区供电所负责人,于2009年6月9日与威达电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及时回款,该协议甲方由张跃飞签名。协议签订后,威达电子公司交付了货物。综上,一审判决张跃飞与李润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亦无不当。 综上,张跃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跃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学 审判员 李俊阳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