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常天晓与再审被申请人常小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天晓,男,汉族,2004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国强,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民申字第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常天晓,男,汉族,2004年4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国强,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小四,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常天晓与被申请人常小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开少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天晓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常小四与汪广群系加工承揽关系,缺少法律依据,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常小四与汪广群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按比例分担。常天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常小四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1、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证明常小四与汪广群之间是承揽关系。2、事发时常天晓不足10岁,其监护人未完全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常天晓的伤害是由多种原因和多人过错造成,应按比例分担。常天晓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侵权人汪广群为常小四装修房屋,汪广群依靠自己的装修技术独立完成装修工作,装修成果由常小四验收后,给付装修报酬。汪广群装修房屋时提供的有装修技能和劳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常小四和汪广群之间是承揽关系。

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常天晓未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天晓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在本次事故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天晓,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根据常小四过错责任大小及常天晓伤残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常天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天晓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俊阳

审判员  彭 磊

审判员  孙 瑾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淑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