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董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省静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省静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次与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经劝告也没有悔改。现双方已无法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且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全的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1日生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若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且孩子还小,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另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