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陈洛生,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被告:梁海军,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原告陈洛生因与被告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洛生诉称:梁海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洛生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1%、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2个月后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陈洛生多次讨要,梁海军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陈洛生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梁海军偿还陈洛生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海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陈洛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2012年6月30日梁海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梁海军欠陈洛生35000元,并约定2012年7月30日偿还。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6月30日,梁海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洛生35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因还款期限届满,梁海军不予偿还借款,为此陈洛生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梁海军向陈洛生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现还款期限届满,梁海军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陈洛生要求梁海军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诉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洛生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62元,由被告梁海军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杰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