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陈艳如,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新生,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建笃,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明举(系被告侄子),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陈艳如与被告乔建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新生,被告乔建笃委托代理人乔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如诉称:2014年8月6日晨,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机场路162号灯杆处将正在保洁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建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后原告出院回家继续修养。住院期间,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43560.47元、误工费11478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护费2148.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03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建笃辩称:被告乔建笃也在事故中受伤,没有钱住院治疗,只好出院在家里疗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审理中,原告陈艳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被告乔建笃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2、诊断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陈艳如因本次事故需住院治疗; 证3、出院证1份。主要证明:原告陈艳如住院27天; 证4、收费单据1份。主要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知道其真假。 被告乔建笃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出院证1份。主要证明:被告乔建笃因事故受伤比较严重,现无法工作、无经济收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乔建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6日5时25分,乔建笃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2号灯杆处时与其前方正在保洁的环卫工人陈艳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乔建笃、陈艳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建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陈艳如被送往河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陈艳如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腓骨头骨折等。经治疗,陈艳如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诊治,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左上肢屈肘90度悬吊制动,应用活血及促进骨折愈合;每半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陈艳如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潘辉辉护理,陈艳如花费医疗费43560.47元。 另查明:陈艳如为环卫工人,月工资1240元。其女儿潘辉辉无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乔建笃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艳如主张的医疗费435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48.1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7天),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艳如出院时伤情未痊愈,根据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90天,因此,原告陈艳如的误工费应为3720元(1240元/月×3个月),而其主张的为114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艳如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但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艳如的各项损失为51078.59元。因被告乔建笃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陈艳如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乔建笃全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建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艳如医疗费435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720元、护理费2148.12元、交通费为300元,共计51078.59元。 二、驳回原告陈艳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