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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巧荣与张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马巧荣,女,回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宝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戈,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马巧荣,女,回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河南省宝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玉舟,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戈,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
代表人:何鸣,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巧荣因与被告张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荣委托代理人朱玉舟、被告张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巧荣诉称:2013年12月23日15时30分,张戈驾驶豫CP6912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与柳林街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车辆左前轮碾压路口窨井盖致使井盖松动造成车辆失控,遇马巧荣驾驶两轮摩托车头北尾南停车等待通过路口,轿车左前侧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及马巧荣肢体相接触,造成马巧荣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马巧荣当即被送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4年1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戈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马巧荣不负事故责任。经事故大队四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巧荣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马巧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张戈的豫CP6912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性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均在有限期内。为此马巧荣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张戈赔偿马巧荣医疗费390元、误工费18800元、护理费146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20元、鉴定费1400元、拐杖费70元、助力车损失费2700元,共计145088.9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车牌号豫CP6912号轿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巧荣上述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马巧荣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定的申请程序,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公司为马巧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张戈辩称:张戈为马巧荣垫付医疗费26804.24元,
理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张戈对此不提起反诉,对垫付的医疗费,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的诉求应否应予支持;2、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重新鉴定。
原告马巧荣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
证1、原告马巧荣的身份证;
证2、原告马巧荣的户口本。以上证1-2共同证明马巧荣的身份情况,马巧荣系洛阳市城镇居民;
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豫CP6912号轿车系事故车辆。张戈主体资格适格,张戈既是豫CP6912号轿车的驾驶人又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马巧荣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张戈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证4、豫CP6912号轿车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CP6912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有效期内;
证5、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给马巧荣出具的诊断证明二份;
证6、马巧荣的病历一份;
证7、马巧荣的出院证二份;
证8、2014年2月20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5-8共同证明马巧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马巧荣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共32天,马巧荣出院后还需药物治疗和休息,病历上记载的马巧荣信息有误,应为回族、自由职业、城镇居民;
证9、马巧荣的住院花费票据2张。证明马巧荣住院共花费37194.24元,其中含二被告垫付的36804.24元;
证10、马巧荣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马巧荣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
证11、2014年7月23日洛阳市廛河区马小道甜牛肉汤馆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12、马巧荣的2013年9、10、11月份的工资表一份。以上证11-12共同证明马巧荣的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
证13、洛阳市廛河区马小道甜牛肉汤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洛阳市廛河区马小道甜牛肉汤馆系合法主体;
证14、2014年7月25日洛阳市仟利文化京海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15、陪护人员马某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一份。以上证14-15共同证明陪护人员马某的月工资收入2980元;
证1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巧荣在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
证17、河南金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马巧荣的伤残等级为9级;
证18、马巧荣的天马助力车合格证及购买时的收据各一份。证明马巧荣的助力车损失2700元;
证19、马巧荣购买拐杖的发票2张。证明马巧荣因购买拐杖支出70元。
证20、河南金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马巧荣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马巧荣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证21、河南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共14张。证明马巧荣支出鉴定费700元;
证22、马巧荣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87张。证明马巧荣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86元;
证23、2014年10月20日张戈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证明在事故科委托金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马巧荣通过张戈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知情并未提出异议。鉴定时张戈在场。
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证11、12、13均有异议,认为马巧荣三个月的工资表没有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均未提交原件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4、15有异议,认为马巧荣未提供马某的身份信息,三个月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证1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马巧荣伤残为9级,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材料并未经过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根据其伤情恢复的形势来看,其左下肢损伤程度不构成9级,且委托程序并未经过法院委托,现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将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书;对证18有异议,认为摩托车合格证不是原件,且其主张车损并没有车损报告,没有提供收据原件,也没有正规发票,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19、20、21有异议,认为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22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350元为宜;对证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形成于事故当中,且车主出具的事情经过没有证据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戈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张戈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3日15时30分,张戈驾驶豫CP6912号小型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都路与柳林街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车辆左前轮碾压路口窨井盖致井盖松动造成车辆失控,遇马巧荣驾驶天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头北尾南停车等待通过路口,轿车左前侧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左侧及马巧荣肢体相接触,致轻便两轮摩托车又与右侧头北尾南停车等待通过路口郭江涛驾驶豫A335LS号小轿车车辆接触,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马巧荣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戈应付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马巧荣不负该起事故责任,郭江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3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25日,马巧荣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戈为其垫付医疗费4098.33元+560元+60元=4718.33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7日,马巧荣在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外踝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建议:1、暂时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指导左膝关节主被动屈伸膝功能锻炼,股四头肌等长收缩功能锻炼;3、右外踝骨折石膏固定4-6周;4、不适随诊。2014年2月25日,马巧荣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付70元。2014年4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1、加强伤肢不负重功能训练;2、3个月内伤肢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马巧荣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马某一人陪护,陪护人马某系洛阳仟利文亿京海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980元。马巧荣住院期间,张戈为其垫付医疗费21985.91元+100元=22085.91元,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马巧荣系洛阳市瀍河区马小道甜牛肉汤馆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4年6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巧荣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马巧荣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9月25日马巧荣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检查费390元。2014年10月17日,经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马巧荣出院后3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马巧荣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9月13日,张戈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P6912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该车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范围内。马巧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的天马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司马翔,由其于2010年3月24日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原告马巧荣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戈驾驶其所有的豫CP6912号轿车与马巧荣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戈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马巧荣无责任,故张戈应对马巧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巧荣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4098.33元+560元+60元+21985.91元+100元+10000+390元=371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1050元)、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350元)、误工费18800元(3000元/月÷30天/月×188天(从2013年12月23日住院至2014年6月29日评残前一天)=18800元)、护理费12416.66元(2980元/月÷30天/月×125天(住院35天+出院后3个月即90天)=12416.66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9级伤残即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械费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共计171223.02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为马巧荣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马巧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械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械费、交通费共计51223.02元,扣除张戈垫付的26804.2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马巧荣23018.7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戈赔偿原告马巧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6804.24元,因被告张戈未提起反诉,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告马巧荣提出两轮轻便摩托车损失2700元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该摩托车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系马巧荣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的申请程序,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马巧荣和张戈均不予认可,张戈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通过张戈通知了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鉴定时被告张戈全程陪同。因该鉴定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委托,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巧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械费、交通费共计133018.78元;
二、被告张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巧荣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张戈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一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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