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惠洋洋诉张崇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惠洋洋,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俊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崇志,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法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惠洋洋,女,汉族,1989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俊光,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崇志,男,汉族,1958年2月19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代理人桑霞,女,汉族,1959年4月12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139号。组织机构代码:86888042-8。
负责人王保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龙,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洋洋诉被告张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洋洋的委托代理人袁俊光、被告张崇志的委托代理人桑霞、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的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洋洋诉称,2013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张崇志驾驶鲁RK019K号小型轿车在连霍高速516公里南半幅与石东泉驾驶的豫A663S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A663S8号车上的乘车人原告惠洋洋受伤。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张崇志与石东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RK019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97.30元、误工费2335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崇志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各自承担50%责任,不再追究个人责任。2、关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其费用,没有任何人和张崇志联系,对原告的医疗赔偿,被告不能理解也无法接受。根据协议和责任承担划分,被告不承担个人经济赔偿责任。3、被告方的受伤人数多于原告,受伤程度也比原告严重。重伤者现在还在治疗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均大于原告。被告方的车辆及各种物品损失,也比原告多。截止到目前,被告方的各项费用均是个人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结合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门诊票据,除对事故发生当天的票据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且计算天数有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且计算天数有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7时00分许,被告张崇志驾驶鲁RK019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因故障停车的石东泉驾驶的豫A663S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663S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较严重损坏及鲁RK019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桑霞、郭丁恺和豫A663S8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惠洋洋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出具豫公高交认(开)字(2013)第2013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崇志、石东泉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桑霞、郭丁恺、惠洋洋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10月6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胸部外伤。期间共花去门诊检查和治疗费3194元。后于2013年10月7日入郑州新华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挤压伤。3、臂丛神经损伤。后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903.30元。
原告惠洋洋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
另查明,被告张崇志驾驶鲁RK019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张崇志承担本案50%的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崇志按50%的比例赔偿。人保财险菏泽分公司和张崇志所称的对原告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7日在开封市第二中医院的门诊票据的质辩意见,因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显示其在该院的治疗在内容和时间上具有连续性,且与该事故有关联性,对原告在此期间的治疗费用,应予赔偿,对该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93.33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前一直在治疗,故误工费天数应该按照原告实际治疗的天数计算。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2097.30元;误工费494.80元(7524.94元/年÷365日×24日);护理费1321.10元(25379元/年÷365日×19日);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洋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4.80元、护理费1321.1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2215.90元。
二、被告张崇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洋洋医疗费209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2857.30元的50%,计1428.65元。
三、驳回原告惠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张崇志承担196元,原告惠洋洋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姝亭
代审 判员  李一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一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董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