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王素芹,女,1944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1967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刘超,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左书令,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廉文庆,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素芹因与被告刘超、左书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刘超、左书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芹诉称:2014年6月10日晚7时许,原告王素芹和刘彩云沿中州路北侧人行道步行通过民主街口时,被被告刘超驾驶的豫M79759号名爵牌小轿车撞到,致使原告王素芹胸口椎体骨折以及膝关节、左肘关节受伤,原告王素芹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19750.15元,被告刘超垫付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认定刘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素芹不负责任。豫M79759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左书令,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素芹根据法律规定,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素芹医疗费18750.1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陪护费221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54650.15元。 被告刘超辩称:豫M797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60元,该部分医疗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 被告左书令辩称:被告左书令是豫M7975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左书令将车辆借给被告刘超使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划分各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素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 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出院证、医疗费、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 3、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情况及陪护费用的计算依据; 4、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住院花费交通费600元。 经质证,被告刘超、左书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刘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被告刘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豫M79759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超属合法驾驶车辆; 2、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豫M797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3、押金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刘超为原告王素芹垫付医疗费1560元。 经质证,原告王素芹、被告左书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左书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10日18时58分,刘超驾驶豫M79759号名爵轿车沿中州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主街口处、自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王素芹、刘彩云两人沿中州路北侧人行道自西向东步行通过民主街口,轿车前部分别与王素芹、刘彩云两人肢体相接触,造成王素芹、刘彩云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素芹、刘彩云两人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素芹、刘彩云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刘超分别为王素芹、刘彩云垫付检查费280元,由于王素芹伤势过重,王素芹入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双侧膝关节积液;3、左肘关节及右膝关节外伤。王素芹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19750.15元,其中刘超垫付医疗费1000元。王素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志刚、女儿刘晓红两人陪护。 另查明:豫M79759号名爵牌轿车所有人为左书令,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左书令将该车借用给刘超驾驶。 再查明:刘志刚为洛阳欧标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因其母亲王素芹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陪护,洛阳欧标商贸有限公司扣发其陪护期间工资为11931元。刘晓红为洛阳市老城区博视验光配镜商店员工,月收入为3000元,因其母亲王素芹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陪护,洛阳市老城区博视验光配镜商店扣发其陪护期间工资为10224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201406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中,豫M79759号名爵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刘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素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素芹的损失有:1、医疗费18750.15元(已扣除被告刘超垫付的1000元),有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990元,按10元/天×99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按30元/天×天计算为2970元,本院予以支持;4、陪护费22155元,按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10931元+1022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60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素芹因交通事故本次住院期间的损失为:医疗费18750.15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陪护费2215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5465.1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为10000元)、陪护费、交通费共计为32755元,剩余的医疗费12710.1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刘超已经向原告王素芹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280元,被告刘超可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三门峡支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芹各项损失327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素芹医疗费1271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刘超承担(原告王素芹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超付给原告王素芹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