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与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郭建宗,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该律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史俊伟,该村村委会主任。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郭建宗,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银花,该律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史俊伟,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郭建宗,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史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一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聘请乙方(原告)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聘请后,指派常银花律师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为期三年,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甲方应向乙方交付聘金,每年18000元,协议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尽职尽责地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支付了原告18000元顾问费后,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共计36000元。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史俊伟于2013年4月份被选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以前聘任法律顾问的合同是一年一签,法律顾问费为每年13000元,现在这个合同是签了3年,每年18000元,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只同意支付每年13000元的法律顾问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360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双方存在法律顾问服务关系,被告应支付的法律顾问费标准是18000元/年;
2、河南省司法厅决定书一份。证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是松盛所和永进所合并成立,永进所一切债权、债务由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承担。
经质证,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1、2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聘请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乙方)常银花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接受聘请,指派常银花律师担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任务是提供法律帮助,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其具体职责是:1、解答法律咨询,就聘方涉及到的法律方面的事务,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法律意见;2、应聘方的要求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的规章制度;3、参与处理聘方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争议或其他重大纠纷;4、代理聘方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或仲裁活动,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聘方的合法权益;5、为聘方的活动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6、参与聘方的经济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意见,协助制定谈判方案等;7、为聘方办理其他法律事务。聘方应在本单位为法律顾问设立必要的办公处所,为律师的工作提供方便条件。律师担任甲方法律顾问的时间为三年,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律师因甲方的事务支付的费用及外地出差时的一切差旅费、补助费均有甲方负担。甲方应向乙方交付聘金,其标准为每年18000元,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常银花为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至今,但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仅支付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2012-2013年度的法律顾问费18000元,剩余2013-2015年度的法律顾问费36000未予支付。
另查明:河南省司法厅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豫司许律管决(2013)第21号决定书,同意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和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合并,合并后名称为: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2012年9月8日,原、被告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常银花按照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提供法律服务至今,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故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法律顾问费36000元之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史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