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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平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粮油干调部经理。 被告:平彬,男,1984年3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洛吉快速通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粮油干调部经理。
被告:平彬,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进公司)因与被告平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平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进公司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平彬之间签订一份《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宏进公司将其投资建设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8栋23号商铺出租给平彬作经营粮油之用。租期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商铺年租金17564元,先交租金后使用,租金一年一付。双方还约定平彬每年可享受1至3个月不等的免租期限,若平彬在租赁期内违反协议,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免租权益,已享受免租的,应补足租金差额;如平彬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交纳商铺租金的,视为平彬主动解除协议,宏进公司有权收回商铺。协议签订后,宏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商铺交付平彬使用至今,按照协议约定平彬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纳2014年至2015年的房租,可平彬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宏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向平彬发出律师催交函,但至今平彬仍然不予交纳租金,为此,宏进公司诉讼要求:1、解除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平彬于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被告平彬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8栋23号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宏进公司;2、被告平彬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月的租金,租金按合同约定的1464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彬承担。
被告平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宏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租赁协议书1份。证明宏进公司与平彬就商铺租赁签订有书面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平彬租赁宏进公司国际物流中心C区18栋23号铺位,承租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17564元,租金付款方式是先交费后使用,租金一年一付;平彬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平彬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宏进公司将有权收回该商铺。
证2、律师催款函1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干益向平彬发出律师催款函一份,要求平彬务必在2014年8月29日前向宏进公司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商铺租金17564元,逾期视为平彬自动解除本协议。
证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洛阳市重点建设项目开工报告核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宏进公司对该商铺拥有合法的支配权,有权对外出租。
被告平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宏进公司的陈述、举证以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31日,出租方宏进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平彬(乙方)之间签订一份《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平彬承租经营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8栋23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94.43㎡,平彬承租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计36个月。平彬经营范围为粮油。平彬租赁商铺期间须向宏进公司缴纳商铺租金17564元/年,商铺月平均租金1464元。商铺租金的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平彬须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足额缴纳商铺租金,否则视为平彬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宏进公司将有权收回商铺,并且已交租金不予退还。平彬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时向宏进公司交纳入场经营经营保证金2000元。该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宏进公司将其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8栋23号商铺移交给平彬进行经营。平彬向宏进公司交纳了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期间的租金,但2000元保证金未向宏进公司交纳。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平彬以经营形势不好,资金困难为由不向宏进公司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2014年8月15日宏进公司委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干益向平彬发律师催款函一份。该函要求平彬务必于2014年8月29日前到宏进公司交纳2014年至2015年度商铺租金17564元,如逾期仍未履行缴付租金义务,视为平彬自动解除本协议,宏进公司将收回该商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有平彬承担。期限届满后,平彬仍然未向宏进公司缴纳其租金,故宏进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宏进公司与被告平彬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平彬自2014年7月1日起开始拒不向原告宏进公司交纳其商铺租金至今,特别是在原告宏进公司委托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催款函后,仍然不向原告宏进公司交纳其商铺租金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宏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平彬于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平彬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8栋23号商铺腾空予以返还及要求被告平彬向宏进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月的租金,租金按按照合同约定的1464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彬之间于2013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平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C区18栋23号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三、被告平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月止的商铺租金,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1464元/月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全部由被告平彬承担(原告宏进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宏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樊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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