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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汐与王炎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宋佳汐,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东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 被告:王炎朋,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宋佳汐因与被告王炎朋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宋佳汐,女,1996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东辉,男,1972年1月5日出生。
被告:王炎朋,女,198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宋佳汐因与被告王炎朋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炎朋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汐的委托代理人宋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炎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佳汐诉称:2014年7月7日19时,被告王炎朋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至定鼎大桥时,遇原告宋佳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沿定鼎大桥行驶,因被告王炎朋违章驾驶,致两辆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炎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佳汐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6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拆解费5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上述费用的赔偿事宜,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炎朋赔偿原告宋佳汐车辆损失费86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拆解费50元、拖车费200元。
被告王炎朋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宋佳汐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7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炎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佳汐不负事故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宋佳汐的车损为860元;
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宋佳汐花费鉴定费100元;
4、发票三张。证明宋佳汐花费车辆拆解费50元、拖车费200元;
5、购车发票一张。证明爱玛电动车归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原告宋佳汐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7日19时20分,王炎朋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载王雅琪沿定鼎大桥自北向南直行,王炎朋骑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沿定鼎大桥自南向北直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与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王炎朋、宋佳汐、王雅琪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407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炎朋负全部责任,宋佳汐、王雅琪均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为处理本次事故,宋佳汐花费车辆拆解费50元、拖车费200元,后宋佳汐受损的爱玛电动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定损,损失为860元,宋佳汐花费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炎朋因为自身的过错,造成原告宋佳汐受伤且车辆受损,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炎朋应对原告宋佳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佳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860元、鉴定费100元、车辆拆解费5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210元,应由被告王炎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炎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佳汐1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王炎朋承担(原告宋佳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炎朋支付原告宋佳汐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审 判 员  李 培
人民陪审员  申绿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