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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民与李跃华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李振民,男,1933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跃华,女,1958年2月出生。 原告李振民因与被告李跃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李振民,男,1933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李跃华,女,1958年2月出生。
原告李振民因与被告李跃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李跃华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民诉称:李振民与李跃华系父女关系,2009年10月15日,李振民与来某某登记结婚。李跃华反对其父再婚,总担心李振民的财产流入他人之手,多次想方设法骗取李振民存款,将李振民的120000元(一年定期)私自存入自己名下,李振民得知后打电话找李跃华返还,李跃华却避而不见,李振民多次通过其单位老干部离退休办和派出所调解未果,李振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李跃华返还李振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李跃华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李跃华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李振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存单四份。证明李振民于2014年8月2日分别从其存折取出20000元、100000元,将120000元(存单号为:10015352)转存定期一年,该存单户名为李跃华,李跃华并设置了密码,存单在李振民处保存。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振民申请本院证据保全,本院依法调取中国工商银行洛阳老城支行监控录像。
经质证,李振民对此该录像无异议。
被告李跃华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李振民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日,李跃华陪同李振民到中国工商银行洛阳老城支行办理转存款业务,李振民将存折上的20000元和100000元存款取出,由李跃华帮助李振民办理转存120000元定期一年业务。李跃华在办理转存时,其未征得李振民的同意,擅自将该定期存单办理在自己名下、并设置了密码,将120000元(存单号为:10015352)定期一年存单交给李振民保存。事后李振民知道该存单办理在李跃华名下后,多次找李跃华协商、讨要未果。为此,李振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被告李跃华陪同原告李振民办理转存款业务时,未未证得原告李振民的同意,擅自将该定期存单办理在自己名下、并设置了密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振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振民要求被告李跃华返还登记在被告李跃华名下的120000元定期存单(存单号为:10015352)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跃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振民在中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老城支行办理的120000元长期一年存单(存单号为:10015352)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李跃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 伟
审判员 常跃华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