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980号 原告:孙某,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某,女,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无业。 被告:孙某某,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学生。 被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菅某(身份同上)。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川,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菅某、孙某某(以下简称二被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以及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李浩,被告菅某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百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一与原告孙某系父子关系,孙某一与原告孙某母亲在1989年离婚后,与被告菅某再婚,婚生一子,即被告孙某某。2014年3月10日孙某一去世,就遗产继承问题,原告孙某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登记在孙某一名下的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7单元502室房产原告孙某继承三分之一份额(该房产证载面积94.807平方米,按4000元每平方米计算,共计折价款379228,原告孙某主张按360000计算),二被告给原告孙某三分之一房产价款补偿120000元;2、判令原告孙某分的孙某一因公死亡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559334.5元的三分之一计186444.83元;3、判令原告孙某分的孙某一因公死亡返还的养老保险金34480.38元一半份额的三分之一计5746.73元;4、判令原告孙某分得孙某一因公死亡返还的住房公积金30110.61元一半份额的三分之一计5018元;5、涉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孙某诉讼要求继承登记在孙某一名下的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号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二被告支付原告孙某三分之一房价款补偿款,实属错误请求,应依法驳回起诉。按照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原告孙某所提到的登记在孙某一名下的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号房产,并没有登记在孙某一名下,该房产尚未取得房产权证,故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理由是从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的定义来看,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第二该遗产必须是公民的个人财产,第三该遗产必须是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法明确规定了遗产的私有性,尚未确权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结合本案看,首先本案所涉房产是2008年开发商按照《房屋拆迁条例》规定拆除了孙某一坐落在老城区桑园街27号5幢69.42㎡的房屋,拆除房屋后与开发商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与孙某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在所建项目文昌园中给孙某一提供安置房一套,房号为4号楼7单元502室。当时孙某一的原房产证交给了开发商和拆迁事务所,房屋已被拆除,该房屋灭失,孙某一已丧失了原房产的所有权,在文昌园建成后,开发商根据补偿安置协议将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交给孙某一占有、使用,但至今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我国执行的是房屋登记制度,房屋登记后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确认房屋的所有权人,这才是合法取得的房屋。原告孙某所主张继承的房产,一未登记在孙某一名下,二不是孙某一个人的合法财产。所以,涉案房屋现在还不构成遗产,不存在继承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关于原告孙某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要求原告孙某分得孙某一因工死亡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三分之一份额,该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孙某一死亡经洛阳市社保局认定为因公死亡。原告孙某所说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洛阳市经办机构尚未结算结果,更没有支付该款项给死者的家属,谈何分三分之一给原告孙某,对此应驳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孙某一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放给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是对死者的精神补偿,且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在孙某一死亡以后发放的,不符合遗产的时间性要求。所以,原告孙某所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孙某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另外增加的诉讼请求2、3、4项,要求原告孙某分得孙某一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事项,因孙某一生前所在单位尚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结算返还手续,原告孙某所请求的分得份额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原告孙某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综上,本案原告孙某在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执焦点归纳如下:1、坐落于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产是否属于孙某一的遗产;2、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孙某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户口本和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同化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和被继承人孙某一系父子关系。 证据二、孙某一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一于2014年3月10日死亡。 证据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产系孙某一遗产范围,原告孙某享有继承权。 证据四、2014年8月17日一拖(洛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孙某一因公死亡待遇:养老账户返还金额为34480.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0234.5元,原告孙某应分得养老保险金一半份额的三分之一计5746.73元,分的孙某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分之一份额计179700元。丧葬费20234.5元的三分之一份额计6744.83元。 证据五、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一住房公积金数额为30110.61元,原告孙某继承一半份额的三分之一计5018元。 证据六、孙某一和温静的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孙某系孙某一和温静婚生子,原告孙某是孙某一的合法继承人。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某与孙某一是父子关系,因该户口本户主为孙铁根,而户主有三个孩子,原告孙某与户主关系为孙子,故不能确认原告孙某是户主哪个孩子的儿子。对同化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认为,因原告孙某现在户口所在地是在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58号院,其本人不属于同化街居委会管辖,所以同化街居委会出具证明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孙某一与原告孙某是父子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只能证明孙某一是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亚威公司因为拆迁发生的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7单元502室房产提供给孙某一安置,亚威公司将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产交付给孙某一使用,交房后,亚威公司通知孙某一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才能办理房产证,孙某一以生活困难为由,尚未缴纳上述费用,所以孙某一没有办理房产证,孙某一对该房屋仅拥有使用权,故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仅载明孙某一工亡待遇的计算方式和范围,但是丧葬费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没有发放给死者家属(本案二被告),所以该证明只能说是孙某一工亡应该享有的待遇,并没有实际发放,故原告孙某要求分割该部分的份额没有事实根据,应该驳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取得公积金的实际金额,原告孙某只是通过查询的方式对孙某一公积金现在的存额进行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二被告围绕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老城区西北隅办事处同化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菅某、孙某某没有固定工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生活来源。 证据二、洛阳亚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回迁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仍属亚威公司所有,不是死者孙某一的合法财产,不应按遗产处理。 证据三、洛阳市房管局产权产籍处房屋灭失证明二份。证明原产权人孙某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桑园街27号房屋建筑面积69.46平方米灭失。“产权证”号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337964号和337952号作废。即证明死者孙某一名下没有个人合法的房屋财产,不存在本案继承纠纷问题。 证据四、洛阳市社保局(2014)第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一拖(洛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认孙某一2014年3月10日为工伤死亡。 证据五、一拖(洛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某一工亡后一切待遇(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养老金返还、住房公积金等)都未支付给死者家属。原告孙某要求分割该部分份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 经质证,原告孙某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同化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证明被告菅某没有固定工作,而不是没有劳动能力和任何经济来源,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在遗产继承分割时予以照顾的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认可。同时,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是证明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在遗产继承分割时予以照顾的范围。对西北隅办事处派出所的证明质证意见同同化街居委会证明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亚威公司所出具证明内容及二被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未办理房产证的有关事实,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亚威公司所有。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依据房屋拆迁置换的方式签订了房产拆迁安置协议,孙某一系拆迁户,且本案所涉房产已交付孙某一,孙某一已实际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权。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仅系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产生的是对事权,即对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房屋所有权在权利内部人的确认分割。且法律有明确规定房屋所有权力的证明不仅仅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依据的,可以依据相应的权利凭证予以认定,这些权利凭证包括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所涉房产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该协议是权利归属的证明,故属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与与本案无关,本案所涉房产是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产。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孙某起诉要求是分的孙某一的丧葬补助费、工亡补助金、养老金返还,该三项数额是确定的,因与二被告就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孙某才诉诸法律。原告孙某只是诉求了该项请求,并不是要求二被告支付。孙某一的工亡补助金以及养老金退款已经划拨到单位账户,因相关继承人就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现仍在单位账户等待诉讼的确认分割发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孙某一与温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2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孙某一、温静于1992年11月13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孙某由孙某一抚养。1995年5月23日孙某一与菅某登记结婚,双方于1997年9月15日婚生一子取名孙某某。2014年3月10日孙某一因工死亡。2008年5月28日孙某一、菅某与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之间签订一份洛阳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位置:老城区桑园街27号,所有权人:孙某一,结构:砖木,建筑面积:69.46㎡,无证房屋建筑面积10.88㎡,房屋主体补偿款合计62706.98元,孙某一室内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补偿金额为3944.9元,亚威公司支付给孙某一搬迁补助费1285.4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230.6元,小学生交通补助费200元,提前交房奖金3615.3元,以上拆迁补偿款共计78983元。亚威公司为孙某一提供的安置房位置在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房号4-7-502,二室一厅,结构砖混,建筑面积94.807㎡,安置房价款为109228元。亚威公司对孙某一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8983元,用于冲抵孙某一应支付的安置房价款109228元,冲抵后孙某一应支付给亚威公司房屋差价款30245元。合同签订后,孙某一将其自己所有的位于老城区桑园街27号房屋交付于亚威公司予以拆迁,在孙某一、菅某交付房屋差价款30245元后,亚威公司为孙某一、菅某提供位于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4门7单元502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4.807㎡(该房产现未办理房产证)。现由菅某、孙某某在此居住、管业。在诉讼过程中,孙某与菅某、孙某某协商一致,认定该房屋现行市场价格为3500元/㎡,即房屋总价款为332000元。孙某一因工死亡后,孙某一所在工作单位一拖(洛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孙某一养老金账户上返还养老金34480.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539100元,丧葬费20234.5元(以上款项由一拖(洛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保存),孙某一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截止到2014年7月1日)余额为30110.61元。由于孙某与菅某、孙某某就上述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孙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之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原告孙某、被告孙某某系被继承人孙某一的合法婚生子,被告菅某系被继承人孙某一的合法配偶,按照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均是被继承人孙某一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孙某一的合法财产。位于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产,虽然是用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某一名下的老房通过拆迁,用产权置换的方式而取得的,但是涉案的房屋取得是发生在被继承人孙某一和被告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又向亚威公司支付了30245元房屋差价款后而成为自己的合法财产,故该涉案房屋应视为被继承人孙某一与被告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涉案房屋按3500元/㎡计价处理。即该涉案房屋总价值为(3500元/㎡×94.807㎡)331824.5元,该房价款中应先扣除属于被告菅某个人财产价值(331824.5元÷2人)165912.25元,剩余的165912.25元由原告孙某、被告菅某、孙某某三人共同继承,即每人继承份额为(165912.25元÷3人)55304.08元。原告孙某要求分得被继承人孙某一遗留的养老保险金5746.73元、住房公积金501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要求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二被告提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范围不应分割的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补助金,即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但应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毕竟丧失亲人对于近亲属来说,在精神上的痛苦都是一样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其已故人员的遗产一并处理,即可以节省国家审判资源,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孙某要求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分之一份额,即要求各继承人每人分得179700元(539100元÷3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某要求分得丧葬费补助金6744.8元(20234.5元÷3人)的诉讼请求,因丧葬补助金是专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费用,所以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亡职工家属之间进行分配,被继承人孙某一遗体虽被火化,但现还未入土安葬,加之原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在处理被继承人孙某一遗体时支出过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故丧葬补助金不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同化街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归被告菅某继承所有; 二、被告菅某向原告孙某、被告孙某某支付洛阳市老城区文昌园4号楼7单元502室房产继承应得份额款(房屋折价款)各55304.08元; 三、原告孙某、被告菅某、孙某某分得被继承人孙某一遗留的养老保险金各5746.73元; 四、原告孙某、被告菅某、孙某某分得被继承人孙某一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各5018元; 五、原告孙某、被告菅某、孙某某分得被继承人孙某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各179700元; 六、上述第二、三、四、五条所规定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孙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7420元,原告孙某、被告菅某、孙某某各负担247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松年 代审 判员 樊 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进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