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孙玉峰,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洛阳华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贤,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玉峰因与被告洛阳华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峰,被告华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娥、委托代理人郭书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峰诉称:原告从电视上看到被告发展土元养殖户,养殖成品土元包回收,价格为150元/公斤鲜虫,后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取得联系,并前来被告公司考察并签订合同,向被告交纳了5000元保证金,领取了2公斤土元卵鞘,购买了被告600元物资。原告为了养殖土元,回到上海,在上海租了一套房屋,年租金为20000元,原告只租了半年,交了10000元的租金,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光盘养殖土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把其养殖的土元送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晓红验收后,说原告送的土元是野生的,不是原告养的,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只按照20元/公斤的价格收回,并给原告打了收条,收条载明:“金收到野生土元93.25公斤,计款1850元,华农公司,2014年11月18日”。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所养殖的土元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货款1398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被告华农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带到被告处的土元并非是由其养成的成品土元,是野生土元,原告孙玉峰也默认了,同意按照20元/公斤的价格进行交易,款计1850元,并且签字按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签订合同,到2014年11月份根本长不成成品土元,且原告所带来的土元不符合成品土元的特征,是由原告向其他商贩所购买的土元,原告想从中谋取利益。被告华农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孙玉峰野生土元货款1850元,但原告孙玉峰必须向被告华农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华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孙玉峰货款13987.50元、保证金5000元以及经济损失15000元;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孙玉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华农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土元养殖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5000元技术保证金; 2、被告华农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 3、原告损失及劳务费票据(包括:诉讼费、房租收据、水电费收条、住宿费票据、交通费)。证明:原告的损失。 经质证,被告华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与被告无关。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华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如下: 1、被告华农公司其他养殖户供货照片3张。证明:其他养殖户人工养殖成品土元的特征; 2、原告向被告供货的照片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土元不是由原告养殖的土元。 经质证,原告孙玉峰对被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土元也是人工养殖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9日,华农公司(甲方)与孙玉峰(乙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经过实地参观考察,自愿购买活体土元进行养殖。为了更好地发展土元养殖事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信双赢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向乙方提供土元养殖技术,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1-2名;2、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长期的技术咨询服务;3、甲方收购乙方所养殖的成品虫。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有权享受甲方提供的土元养殖技术及长期技术咨询服务;2、乙方有权享有免费获取甲方后续技术改良,新品种养殖的优先权;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土元养殖技术转授给他人;4、合同期内,乙方应积极组织生产,严格按甲方所提供的养殖技术进行饲养,认真做好后期养殖管理工作,积极扩展当地养殖市场,做好养殖示范工作,完成综合养殖经济任务,实现互惠双赢的合作目的,否则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三、合同期内的履行。1、乙方向甲方申请为合作养殖户,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5000元技术种虫保证金。2、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合作级别的种虫数量卵鞘2公斤。3、合同期内甲方同意收购土元价格150元/公斤(鲜虫)。4、乙方向甲方交售100公斤后,有权获得甲方返还的种虫技术保证金。四、质量与验收。1、为保证产品质量,乙方向甲方交售的商品土元应为甲方活体土元繁殖的产品。2、依照质量要求,合同期内甲方应按约定收购乙方所送交售的土元成品虫,乙方送交的土元成品虫应无杂质、无霉菌、新鲜无变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同日,孙玉峰支付华农公司保证金5000元。后华农公司提供2公斤卵鞘给孙玉峰,由孙玉峰进行养殖。 另查明:2014年11月中旬,孙玉峰将93.25公斤的土元带到华农公司处进行验收和交售,但华农公司认为孙玉峰带来的土元并非由其人工养殖的土元,系野生土元,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孙玉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野生土元93.25公斤,计款1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华农公司提供给原告孙玉峰2公斤卵鞘,由原告孙玉峰进行养殖,合同期内被告华农公司按150元/公斤的价格统一收购,原告孙玉峰向被告华农公司交售100公斤后,有权获得被告华农公司返还的种虫技术保证金,且原告孙玉峰所交售的土元必须为被告华农公司活体土元繁殖的产品,无杂质、无霉菌、新鲜无变质。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孙玉峰向被告华农公司交售的93.25公斤土元,经被告华农公司的工作人员验收为野生土元,该土元并非由原告孙玉峰人工养殖的土元,未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质量及验收条件,且开庭时原告孙玉峰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华农公司认可该93.25公斤土元为野生土元,且同意支付原告1850元,故原告孙玉峰要求被告华农公司支付货款13987.50元之诉求,本院支持18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玉峰要求被告华农公司支付5000元保证金之诉求,因原告孙玉峰向被告华农公司交售的93.25公斤土元,在数量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100公斤的条件,原告孙玉峰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玉峰要求被告华农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5000元之诉求,因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且与被告华农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华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玉峰1850元; 二、驳回原告孙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孙玉峰承担300元,由被告洛阳华农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应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