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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玲与张红杰、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刘爱玲,女,1958年5月25日出。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杰,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刘爱玲,女,1958年5月25日出。
委托代理人:许现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杰,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五分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玲因与被告张红杰、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红杰、公交集团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的委托代理人许现伟,被告张红杰,被告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及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玲诉称:2014年6月13日,张红杰驾驶豫C977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九都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街口西侧时,遇刘爱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九都路机动车道同向在右前方行驶,大客车与三轮车接触,造成刘爱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32014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刘爱玲被送至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较大。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鼻骨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等。出院诊断为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院外继续相关治疗;不适随诊等。该起事故给刘爱玲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由于脸部受伤,给刘爱玲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现刘爱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红杰、公交集团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连带赔偿刘爱玲医疗费4623元、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2555元(29041元÷250天×22天)、误工费2152元(24457元÷250天×22天)、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370元。2、诉讼费等由张红杰、公交集团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承担。
被告张红杰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营养费只能计算至出院,每天的标准是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应除以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辩称:如本案所涉车辆在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愿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民保险洛阳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公发(1998)28号文件,刘爱玲已经年满50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刘爱玲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和误工费应除以365天;营养费只能计算至出院。
原告刘爱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划分,张红杰有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张红杰驾驶的豫C97721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公交集团公司,保险人为人民保险洛阳公司。
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刘爱玲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鼻骨骨折,左额部皮下血肿等。出院诊断为休息两周,加强营养;院外继续相关治疗;不适随诊等。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4623元。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刘爱玲支出交通费240元。
经质证,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爱玲真实住院为7天,出院证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人陪护;对第四组证据中6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发票上注明的姓名不是刘爱玲,其余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红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驾驶证的有效期是截至2014年8月18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出院证可以说明刘爱玲的住院时间为6天;对第四组证据中一张医疗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记载的名称和本案无关联,对一日清单无异议;对交通费建议每天10元。
被告张红杰、公交集团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2日9时50分,张红杰驾驶豫C9772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九都东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街口西侧时,遇刘爱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九都东路机动车道同向在右前方行驶,大客车从电动三轮车左侧超越,大客车右后部与电动三轮车所载防盗门左后角相接触,三轮车失控后又与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护栏相撞后冲向南侧人行道,造成刘爱玲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爱玲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4398.26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鼻骨骨折;3、左额部皮下血肿;4、上颌窦炎、上颌窦囊肿。出院医嘱:1、休息2周,加强营养;2、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3、院外继续相关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杰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刘爱玲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为此,刘爱玲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C97721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公交集团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张红杰系公交集团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杰驾驶的豫C97721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部与刘爱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载防盗门左后角相接触,造成刘爱玲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杰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爱玲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977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爱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爱玲主张的医疗费4623元中的4398.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爱玲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天数7天计算,故其中的70元(10元/天×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爱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350元(50元/天×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爱玲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9.56元(29041元÷365天)、护理天数7天计算,故其中的556.92元(79.56元/天×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爱玲主张的误工费应按每天67元(24457元÷365天)、误工天数21天(7天+14天)计算,故其中的1407元(67元/天×21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爱玲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过高,根据原告刘爱玲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刘爱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刘爱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398.26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6.92、误工费140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82.18元。因该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故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刘爱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玲医疗费4398.26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56.92、误工费140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82.18元;
二、驳回原告刘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元,由原告刘爱玲负担32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可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