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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泰与戚明坤等五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孙永泰,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云(原告之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明坤,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孙永泰,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云(原告之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明坤,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魏淑彩,女,1939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田冬芬,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卫莉萍,女,1979年9月3日出生。
被告:朱子纯(系卫莉萍之女),2001年5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卫莉萍,本案被告。
原告孙永泰与戚明坤等五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云、路利朋,被告戚明坤、魏淑彩、田冬芬、卫莉萍、被告朱子纯法定代理人卫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戚晓军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戚晓军将位于洛阳市春都路129号邮电家属院2号楼1单元403号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因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约定待房产证办下来后,戚晓军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就将3万元的购房款交给了戚晓军,戚晓军也将该房屋的钥匙等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2006年6月30日戚晓军和前妻田冬芬离婚,戚晓军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戚晓军离婚时分得的房产。2013年4月28日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人为戚晓军、田冬芬共同共有。2013年1月21日戚晓军与现任妻子卫莉萍结婚。2013年11月8日戚晓军因病去世。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戚明坤、魏淑彩、田冬芬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卫莉萍、朱子纯也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五被告迟迟不履行自己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洛阳市老城区(原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五被告10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原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过户手续费用、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五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也同意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但不同意十天内给原告办房屋过户手续。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1、戚晓军与田冬芬共有的房屋房产证1份;
证2、房屋转让协议书3份;
证3、购房款收据4份;
证4、戚晓军的死亡证明1份。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的房屋,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戚明坤、魏淑彩系戚晓军之父母。田冬芬系戚晓军原妻,双方未生育子女。戚晓军与田冬芬于2006年6月30日协议离婚。戚晓军与田冬芬共有房改房一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室,建筑面积66.8㎡。2006年12月1日,戚晓军与孙永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戚晓军将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室房屋一套转让给孙永泰,转让价3万元。协议签订后,孙永泰将房价款3万元付给戚晓军,戚晓军将房屋交给孙永泰居住至今。因当时戚晓军尚未取得房屋房产证,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1月21日卫莉萍与戚晓军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子纯系卫莉萍之女。2013年4月戚晓军与田冬芬取得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室房屋房产证,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36346号。戚晓军于2013年11月8日死亡。2014年11月6日,戚明坤、魏淑彩、田冬芬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永泰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原房价款3万元的基础上,孙永泰于2008年3月24日向戚晓军多支付房价款1万元,2012年3月12日向房管局补缴房款4288元;本协议签订后孙永泰向甲方另行支付1万元,房产过户到孙永泰名下后,孙永泰再向甲方支付房款1万元等内容。2014年11月15日,卫莉萍、朱子纯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永泰签订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孙永泰向甲方另行支付3000元,甲方配合孙永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等内容。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孙永泰按协议约定将1万元和3000元分别付给了戚明坤和卫莉萍,但五被告未给孙永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孙永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永泰与戚晓军及五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永泰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而五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原告孙永泰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孙永泰要求确认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五被告十日内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永泰自愿承担房屋过户费用和本案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36346号)产权归原告孙永泰所有;
二、被告戚明坤、魏淑彩、田冬芬、卫莉萍、朱子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29号院2幢1-403室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孙永泰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孙永泰全部承担;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浩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