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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雷林,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盈盈,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孙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雷林,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盈盈,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因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叶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雷林,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盈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没有深刻了解、感情基础不牢、被告父亲病重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沟通与交流,且双方在性格上格格不入,夫妻感情平淡,双方仅是有名无实的婚姻,婚姻生活陷入极其痛苦之中,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没有建立起以结婚为前提的夫妻感情,互不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叶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叶某某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叶某某家里穷,为了结婚家里借了很多钱,给原告孙某某送了彩礼,原、被告双方结婚不容易,离婚会导致人财两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假如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
原告孙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2014年6月27号购买的小天鹅洗衣机发票、2014年6月12日购买的海信42寸液晶电视收据、2014年6月11日购买的新飞冰箱发票、2014年6月11日购买的格力空调发票、2014年6月25日购买的爱玛电动车发票、2014年5月30日购买的鸭绒被、四件套、提花被套(两套)收货凭证各一张。证明:结婚时原告买了嫁妆并带了过去。
经质证,被告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不在被告家中,对鸭绒被、四件套、提花被套(两套)购货凭证有异议,认为上述物品不一定在被告家里。
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孙某某与叶某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在订婚及举办婚礼的过程中,因双方互赠彩礼及购置家具、家电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亲属之间均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后,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在恋爱初期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之间及原、被告亲属之间在订婚及举办婚礼等一些琐事上产生矛盾,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本着对自己负责,对双方家庭负责的态度,加强交流与沟通,求同存异,互相包容,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应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