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姜祖国,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翟恩超(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钢锋,男,1975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延涛,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中原,该公司六分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该公司法制处副处长。 原告姜祖国因与被告肖钢锋、郭延涛、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肖钢锋、郭延涛、交运集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祖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菲、翟恩超,被告肖钢锋的委托代理人柳矿生,被告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司中原、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祖国诉称:姜祖国系从事鞋业经营者,2014年8月,姜祖国到河南省偃师市采购各类鞋539件21560双,共计201740元。同年8月10日,姜祖国通过偃师市鼎金顺至远快递货运部介绍,肖钢锋将该货物运至福州马尾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对运输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姜祖国将该539件鞋交给肖钢锋承运,肖钢锋雇佣郭延涛驾驶其所有的豫C50980/豫C3073挂重型货车运输。2014年8月11日00时19分,郭延涛驾驶该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20KM(西半幅)时,因车辆轮胎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姜祖国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2014年8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2014-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肖钢锋、郭延涛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承运货物运至目的地,途中发生车辆燃烧导致货物损失,肖钢锋、郭延涛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承运车辆豫C50980/豫C3073挂重型货车挂靠在交运集团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与肖钢锋、郭延涛对姜祖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姜祖国诉至法院,要求肖钢锋、郭延涛、交运集团连带赔偿姜祖国货物损失201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肖钢锋辩称:1、姜祖国和肖钢锋在签订合同时都未预料到会出现这样的意外事件,意外的发生是肖钢锋无法预计、避免、克服的;2、依照偃师市货运合同的交易习惯,通常由托运人负责购买货物保险,因托运人没有购买货物保险造成的损失,托运人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郭延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交运集团辩称:1、本案涉案车辆是肖钢锋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营,肖钢锋和交运集团系服务于被服务的关系,合同约定肖钢锋对其在经营中发生的任何民事纠纷,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姜祖国与肖钢锋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既没有交运集团的委托,又无交运集团事后追认,因此其签订的合同为其个人行为;3、本案的驾驶员是郭延涛,郭延涛既非交运集团职工亦非聘雇人员,因此其行为非交运集团的职务行为。综上,本案的发生与交运集团没有任何关系,交运集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姜祖国对交运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告姜祖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货物运输合同书、托运货物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0日,姜祖国通过偃师市鼎金顺至远快递货运部介绍,将在偃师市采购的各类鞋539件21560双共计201740元交给肖钢锋、郭延涛运输至福州马尾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对运输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C50980/豫C3073挂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姜祖国将货物交给肖钢锋承运,肖钢锋雇佣郭延涛驾驶其所有的货车运输。2014年8月11日,郭延涛驾驶车辆在途中因轮胎发生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姜祖国托运的货物全部被烧毁。2014年8月1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系肖钢锋将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进行经营; 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姜祖国在偃师市王某某处采购鞋539件价值201740元; 4、银行转账明细及收条各两份。证明姜祖国支付给王某某共15万元,尚有6万余元由于货物损毁未向王某某支付。 经质证,被告肖钢锋对证据1中货物运输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货运合同和托运货物清单上的价值不一致,由于签字未按手印,待查明后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中行驶证无异议,道路事故认定书因姜祖国未提供证据原件,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4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被告交运集团对证据1中的货物运输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书上看合同的双方是姜祖国和肖钢锋,该合同只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与交运集团无关;对托运货物清单质证意见同肖钢锋;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同肖钢锋的质证意见。 被告肖钢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延涛在驾驶车辆时发生火灾造成车上所载货物烧毁。 经质证,原告姜祖国对证据无异议,郭延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应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交运集团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交运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证明交运集团与肖钢锋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肖钢锋在营运期间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质证,原告姜祖国对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书从形式及内容看是挂靠协议,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作为被挂靠单位交运集团应当与实际车主肖钢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钢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行车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是交运集团,同时交运集团是车辆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出现该意外事故后,交运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0日,姜祖国与肖钢锋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货物名称鞋,539件,总价值200000元,起点偃师市鞋业市场,止点马尾;二、运费每件12元,共计6468元,货到无误卸车后一次付清6516元;三、途中一切费用均由肖钢锋承担。货物不得雨淋、丢失、损坏,否则按货物价值予以赔偿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姜祖国将托运的鞋子交付肖钢锋,且肖钢锋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货物的件数和价值,该清单显示货物共539件,共计201740元。2014年8月11日0时19分,肖钢锋雇佣的司机郭延涛驾驶豫C50980/豫C3073挂重型货车载上述货物行驶至京港澳高速920公里(西半幅)时,因车辆轮胎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致使上述货物全部被烧毁。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姜祖国诉至本院。 另查明:肖钢锋系豫C50980/豫C3073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交运集团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郭延涛驾驶的豫C50980/豫C3073挂重型货车因车辆轮胎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起火燃烧,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被烧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延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祖国主张的货物损失2017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延涛系被告肖钢锋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肖钢锋向原告姜祖国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钢锋与被告交运集团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交运集团应与被告肖钢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钢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祖国货物损失201740元; 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肖钢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7元,由被告肖钢锋、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伟 审 判 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可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