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岩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行至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照相馆门口时,趁被害人杜某某醉酒在路边呕吐之际,将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张某行至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真不同”饭店西边一路口时,被正在“橙子”KTV上班的保安李某某拦住并报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 (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邹 敏 人民陪审员 姬皓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宋蓓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