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郭铁良,男,汉族,1955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耀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来,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洛阳天福丽华珠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晓波,董事长。 上列原告郭铁良诉被告马学来、洛阳天福丽华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福丽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来、洛阳天福丽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马学来作为借款人,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总额共计172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为活期(不定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滞纳金以本金为基数每日按3%支付。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以POS机形式转入二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于收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二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状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2万元,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2%);2、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按借款总额172万元的日3%支付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0月30日的《收据》各一份;3、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0月30日的银行刷卡凭条各一份。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同两个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总金额为17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马学来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应依约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马学来(乙方)、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共借甲方资金为72万元整,月利率2.2%,使用期限活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二、1、甲方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支付乙方,本合同生效。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利息、本金,丙方应在三日内无条件代乙方偿还甲方的利息、本金、和滞纳金,滞纳金按本金的每日的百分之三支付。……七、每月5号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遇节假日往后顺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宜阳县名扬工贸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将钱付出,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载“今收到郭铁良交来投资款(合同号00485)72万元整,备注2.2%、活期,收款人赵喜鹏”,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天福丽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马学来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 2014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学来(乙方)、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乙方共借甲方资金为100万元整,月利率2.2%,使用期限活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二、1、甲方将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支付乙方,本合同生效。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3、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借款担保,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甲方利息、本金,丙方应在三日内无条件代乙方偿还甲方的利息、本金、和滞纳金,滞纳金按本金的每日的百分之三支付。……七、每月5号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遇节假日往后顺延。”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洛阳市涧西区衣恋服装商行POS机刷卡将钱付出,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上载“今收到郭铁良(杨玉霞)交来投资款(合同号00520)100万元整,备注2.2%、活期,交款人郭铁良,收款人赵喜鹏”,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天福丽华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马学来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5日。 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马学来主张归还借款,但直至庭审结束被告马学来仍未归还共计172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2.2%及滞纳金违反“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法律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为有效。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虽然载明为“投资款”,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其性质应为借款。该借款期限约定为“活期”,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在当事人《借款合同》中就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被告洛阳天福丽华公司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万元及不高于银行同期同档四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学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郭铁良借款172万元整并支付原告郭铁良利息损失(以17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天福丽华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80元,由被告马学来和被告洛阳天福丽华珠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惠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