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被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旭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杨忠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凌轴承公司)与杨忠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淑红、被告杨忠阳及委托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凌轴承公司诉称,2013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1、劳动期限五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被告的工作岗位为检查员;3、原告根据生产需要或被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情况,可以调换被告的工种和岗位,调整前听取被告意见,如无特殊情况,被告应当服从。4、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原告可以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无法定理由,也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原告处上班,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4月22日,原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原告上班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也从未收取过被告的押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经原告再三要求,也不到原告处上班。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75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押金300元,3、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生活费1984元,4、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1176元,5、判决原告不向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被告杨忠阳辩称,1、原告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杨忠阳支付经济补偿金3275元;2、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押金300元;3、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生活费7650元;4、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4662元;5、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杨忠阳诉称,原告是洛轴实业总公司的一名下岗职工,有洛阳市劳动局签发的轴检资格证,从事质检员24年,2012年9月1日,到洛凌公司应聘检查员岗位。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五年,在磨装厂上班一年多,因工资待遇低。2013年9月12日经公司人事调动,到车工厂一区上班,后厂长五个月给原告换了四个岗位,故意刁难原告。2014年2月26日,被告制定了车工厂辅助工减员实施方案,将原有的6名检查员调整为1名。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原告没有岗位无法上班,一直找领导协商也没有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杨忠阳支付合同未到期经济补偿金3060元;2、退还杨忠阳2012年刚进公司扣押押金300元;3、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杨忠阳支付生活费7650元;4、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星期天不休息,在车工厂工资待遇双倍1390元;5、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星期天不休息,磨装厂待遇应加班费双倍3272元;6、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金补齐,关系转移到失业办;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凌轴承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杨忠阳在被告处因旷工违反了原告的违章制度,依照原告的规章规定,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被告及时足额的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没有克扣过原告的工资,也没有收取过原告的押金,不存在退还押金的事实;第三、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原告因矿工违纪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另外原告也不属于被告的下岗人员,最后原告各项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已经失效,第四、第五这两项请求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原告的岗位性质,无需加班,被告也从未让原告加过班,不需要向其支付加班费,另外该两项请求原告没有进行仲裁前置,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程序,第六、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前,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所有的社会保险,不拖欠社保费,转移保险关系需要原告的配合,被告已经向原告书面通知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回单位办理档案和保险的转移手续,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办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洛凌轴承公司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杨忠阳作为原告,其第四项、第五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1、2013年2月3日,原告被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双方约定:原告根据生产需要或被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情况,可以调换被告的工种和岗位。调整前听取被告意见,如无特殊情况,被告应当服从。3、双方约定:当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原告规章制度的,原告可随时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4、原告依据本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时,可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三、《员工招聘登记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忠阳在原告备案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载明的法定地址均为“XXX”。此后再无向原告变更家庭住址,原告就该地址向被告送达文件时,被告应当收到或视为被告收到;证据四、2014年1至4月考勤表各一份共四份。证明被告杨忠阳自2014年2月26日起在原告处呈持续旷工状态,截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杨忠阳旷工15天以上;证据五、《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考勤管理规定》一份。证明1、被告的规章制度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旷工期间,公司不向旷工者发放工资。连续旷工15天以上者,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的该规章制度经过了工会同意,内容及程序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杨忠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符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证据六、编号为EX351837184特快专递邮件一封(含邮件内容《上班通知》)。证明2014年4月9号,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告知被告:1、被告在公司已连续旷工15天,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通知被告到公司上班,协商变更劳动岗位;3、如仍不上班,公司将解除其劳动合同;证据七、编号为EX351837198特快专递邮件一封(含邮件内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收件回执)。证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杨忠阳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旷工违纪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2014年4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该邮件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证据八、编号为1065812111407特快专递邮件一封(含邮件内容《配合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告知函》及收件回执)。证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杨忠阳邮寄函件,要求被告接函后三天内到公司,公司将配合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如不配合,后果自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义务,如办理的不彻底,也是由被告不配合的过错造成的。 被告杨忠阳对原告洛凌轴承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皮是我写的字,内容和我们签合同的时候不一样,当时一式两份合同都是由原告公司保存着;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考勤表有异议,这份考勤表与我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的考勤表不一致;我提供的考勤表是我从考勤员处复印取得的,我向法院提供的考勤表才是真实的;证据五、有异议,规定都是公司出的,我没有见过这规定;证据六、有异议,没有通知我,证据七、没有异议;证据八,有异议,就接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 被告杨忠阳针对本诉和反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车工厂实施方案,证明文件内容执行时间为2月26日;证据二、车工厂辅助工减员实施方案,证明一区投料、一区精车、一区冷辗三区减员后,由8个人减为1个人;证据三、洛凌车工厂一区精车上岗证,申请人是一区精车检验员;证据四、洛凌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个月工资;证据五、检查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证明洛阳市劳动局签发的轴检资格证;证据六、洛阳银行工资对账单,证明在磨装厂上班1年整月工资1500元,在车工厂上班月工资1530元;证据七、2013年11月份考勤,证明星期天不休息应付工资双倍;证据八、以上3个部门共减少辅助工34人,证明本公司减员的事实;证据九、降低成本项目实施成功方案,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张哲通系车工厂领导及裁员事实;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公司从工资中扣除押金300元。 原告洛凌轴承公司对被告杨忠阳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和证据二该证据上面涉及的内容与洛凌公司无关,该两份证据也没有加盖洛凌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洛凌公司的工作制度及实施方案,也不能证明杨忠阳所证明的问题,该两份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证据的形式也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符合书证的特征;证据三,真实性无意义,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3日,杨忠阳是我公司的员工;证据四真实性无意义,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应该向杨忠阳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杨忠阳已经收到了该通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也证明了我公司解除杨忠阳的理由是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该解除根据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没有向杨忠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对于证据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证据六真实性无意义,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杨忠阳在我公司存在加班行为,我公司向杨忠阳发放的工资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证据七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方向及证据来源有异议,第一该考勤记录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考勤员的签字,第二该考勤记录的格式及表现符号又与我公司不符,不能证实是杨忠阳在我公司的考勤情况;第三该考勤记录仅仅为2013年11月单月,不能证明杨忠阳主张的自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出勤情况,也不能证明其在我公司星期天不休息,应支付双倍加班费的事实;证据八证据九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不显示与我公司相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9月1日,杨忠阳到洛凌轴承公司应聘检查员岗位。2013年2月3日,洛凌轴承公司(甲方)与杨忠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凌字-M26,合同约定:甲方根据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在检查员生产岗位,乙方应当服从甲方所安排的工种或岗位,按照甲方关于本岗位生产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生产任务,甲方根据生产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和表现情况,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调整前听取乙方意见,如无特殊情况,乙方应当服从。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劳动合同签订后,杨忠阳在洛凌轴承公司开始了工作,2014年2月,杨忠阳认为洛凌轴承公司实施裁员,将其从工作岗位上裁退且不安排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多次找洛凌轴承公司领导协商未果,遂回家休息等待上班。2014年4月22日,洛凌轴承公司以杨忠阳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核管理规定为由,洛凌轴承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杨忠阳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其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并以邮寄的方式向杨忠阳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忠阳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杨忠阳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7月1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4)第127号仲裁裁决书,洛凌轴承公司及杨忠阳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杨忠阳在洛凌轴承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1637.5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洛凌轴承公司与杨忠阳签订劳动合同后,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洛凌轴承公司认为,杨忠阳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核管理规定,故洛凌轴承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杨忠阳的劳动合同。杨忠阳认为,其洛凌轴承公司实施减员方案,将其裁撤,致使其没有工作也不提供新的岗位,经与公司协商未果后,洛凌轴承公司让其回家待岗。经审理查明,洛凌轴承公司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上班通知”,但该通知并未送达到杨忠阳,导致杨忠阳未按期上班,洛凌轴承公司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杨忠阳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向杨忠阳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杨忠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在洛凌轴承公司上班工作一年零八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洛凌轴承公司应向杨忠阳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275元(1637.5元×2个月)。 关于押金3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杨忠阳提供的证人出庭证实洛凌轴承公司曾收取300元押金,洛凌轴承公司应予退还。 关于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杨忠阳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因洛凌轴承公司的原因在家待岗,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院认为,杨忠阳下岗待业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23日,本院酌定洛凌轴承公司按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80%计向杨忠阳支付两个月的生活费,即1984元(1240元×2个月×80%)。 关于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杨忠阳已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洛凌轴承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支付杨忠阳周日的加班工资1176元。 关于杨忠阳要求洛凌轴承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忠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75元; 二、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忠阳支付押金300元; 三、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忠阳支付生活费1984元; 四、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杨忠阳支付加班工资1176元; 五、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洛阳市洛凌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杨忠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被告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