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孙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建功,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爱玲,女,汉族。 被告:孙庆娣,男,汉族。 被告:孙斌彬,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鲁青,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孙建军诉被告孙爱玲、孙庆娣、孙斌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孙建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功、杨涛渠,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王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建军、孙爱玲原为夫妻,育有两个儿子,孙庆娣、孙斌彬。原告在孙旗屯村有宅基一处,面积有400平方米,原有房产200平方米。2010年我们将宅院南半部分旧房拆除,新盖住房700平方米左右,宅院北半部有老房80平方米,2012年被告孙斌彬将宅院北半部80平方米老房拆除,又建新房约390平方米,现三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3年1月23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洛开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孙建军与孙爱玲离婚,但共有房产应另行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分割共同房产1090平方米(价值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已经表述自2006年双方已分居,经济各自独立,这是原告起诉书中说明的、判决书中认定的;2,原告也承认自分居后经济各自独立,互不承担义务,是由被告孙爱玲多年来自己将孩子抚养长大,大儿子孙庆娣已在三门峡结婚成家,原告没有承担任何义务,二儿子孙斌彬已到结婚年龄,为准备结婚,拆除旧房盖新房,原告也没有进行任何投资;3,关于拆旧房建新房被告孙爱玲专门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父母无钱无能力建新房,由孙斌彬自筹资金,房子建成后,归孙斌彬所有,因为孙庆娣已在三门峡有正式工作,不需再参与建房,相互之间有明确约定,2009年12月,孙斌彬请人将老宅进行了录像,记录了当时的情况。基于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关于拆除旧房建新房及新房的使用各方都有了明确的约定,在原告与孙爱玲的离婚判决中也有了明确认定,也经过了村委会的认可,按照原告与孙爱玲的约定,可以各自跟着孩子生活居住,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孙爱玲于197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1980年12月生育大儿子孙庆娣,1989年12月生育二儿子孙斌彬。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涉及双方争议的房产,另案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位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孙旗屯村,2013年3月13日,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村民孙建军在村有住宅一处,面积为400平方(长40米、宽10米),该处宅基地盖有房产约1090平方,同住人员孙爱玲、孙庆娣、孙斌彬。”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980年左右,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孙爱玲在该宅基地上建约80平方米房子(现已拆除)。2010年3月,大儿子孙庆娣在登记在原告孙建军名下的该宅基地内南边建约700平方米房屋。2012年5月,二儿子孙斌彬在登记在原告孙建军名下的该宅基地内北边建约390平方米房屋。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孙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二、孙建军户口本复印件,共5页;三、孙建功《证明》;四、孙秀红《证明》;五、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六、(2012)洛开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七、(2013)洛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八、孙建军宅基草图;九、照片三张。上述证据证实:1、孙建军有宅基一所,是祖上留下,经政府确认土地使用权为孙建军,并确定原有房产;2、孙建军和孙爱玲离婚时财产未分割;3、新房未盖之前原宅基南北都有房子。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些房子的拆除和重建是经过孙建军同意的。十、孙秀红证明一份;十一、许月琴证明一份,这个证明更详细记载了原宅基地面积的情况,以及2010年前房子的现状;十二、孙庆军、孙志民证明一份;十三、孙万超证明一份;十四、王保祥证明一份老宅上建房时的实际情况;十五、孙旗屯村2010年分配表一份证明家中的村中补助截止2010年都在孙爱玲手里,用于了家庭建房,上述十至十五证据在(2014)洛民终字第279号案卷中;十六、孙秀敏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实:1、现在宅基上的新房是家里的共同财产所建,分割的房产在孙建军的宅基地上,2、孙建军原有的个人房产在原告孙建军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被孙斌彬及孙庆娣拆除。 被告出示证据同原审证据:一、孙斌彬学费共5张,该证据证明孙建军于2004年已离家出走,没尽家庭义务;二、邻居证言共4张,证明孙建军于2004年已离家;三、孙旗屯村委会分配表一张,证明孙建军与孙爱玲及家人已分别分配;四、拆建房协议共3张,拆房协议证明老房已破旧无法居住,且孙斌彬已到结婚年龄,需要拆旧建新。建房协议证明旧房是由孙斌彬出钱拆除的;五、孙旗屯村委会证明2张,一是证明村委会没有批过新宅基地,二是证明在老宅基地上建新房是由孙斌彬所建;六、建房款单据共13张,证明新房建房款是由孙斌彬出资;七、光盘,证明老房已破旧无法居住,只好拆除建新房。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补充以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这些钱是孙爱玲或者是孙建军所出的,并且和本案争议房产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是否存在这些人我们也不清楚;证据3、分配表无异议;证据4、对2012年5月9号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提供的证据证实在2012年6月20号房子还完好无损的存在,根本不存在协议书上说的房屋已经拆除;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被告孙庆娣与孙爱玲子在离婚诉讼中所说的严重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很值得怀疑,原告孙建军老房子200平方是存在的,被告也说了在建新房时,把老房子给拆除了,这老房子都被被告两个儿子在2010年、2012年拆除了。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孙秀红的证明和孙建功的是一模一样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写的都是错误的,没看好就盖章拿到法庭,这个宅基是存在,但这个宅基是集体土地,集体同意就可以使用;起诉中这个房子建了一千多平方,就说了15万元,关于房子的造价原告根本都不知道。这个宅基写的孙建军的名字,但是是在孙建军与孙爱玲婚姻存续期间办的,应属于孙爱玲与孙建军的共同使用。证据15中,孙爱玲的签字都不是孙爱玲的写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孙爱玲于197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1980年12月生育大儿子孙庆娣,1989年12月生育二儿子孙斌彬。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打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涉及双方争议的房产,另案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所争议房屋位于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孙旗屯村,2013年3月13日,孙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村民孙建军在村有住宅一处,面积为400平方(长40米、宽10米),该处宅基地盖有房产约1090平方,同住人员孙爱玲、孙庆娣、孙斌彬。”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洛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1980年左右,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孙爱玲在该宅基地上建约80平方米房子(现已拆除)。2010年3月,大儿子孙庆娣在登记在原告孙建军名下的该宅基地内南边建约700平方米房屋。2012年5月,二儿子孙斌彬在登记在原告孙建军名下的该宅基地内北边建约390平方米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建军与被告孙爱玲于1980年前后在该宅基地内北边建约80平方米房屋已被拆除。新建房屋于2010年、2012年建设,而原告孙建军自述其自2006年起与被告孙爱玲分居,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尽夫妻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如认为新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话,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新建房屋时其有出资及出资多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口述2010年6月给了被告孙爱玲2万元用于建房,被告孙爱玲予以否认,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新建房屋其有出资且出资多少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问题,故原告要求分割新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称,旧房在未经得其同意的情况下被拆除,本院认为,如原告认为旧房被拆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或因旧房拆除影响其居住问题,原告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孙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审 判 员 王 凯 代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