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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锁银江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锁银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执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锁银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川、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王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锁银江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基公司)、洛阳单晶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洛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银江及委托代理人蒋川、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被告洛单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平、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国基公司将其承包的洛单公司搬迁建设工程项目中“洛单公司3#主厂房”基础砂砾石换填、碾压施工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该事实有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与原告锁银江2013年8月20日签订《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工程量及工程款由国基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决算完毕,该事实有工程结算书为证。经原告多次讨要,国基公司仍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洛单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在国基公司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国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洛单公司在国基公司未支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基公司答辩称:1、收款人为锁银江,对欠款数额认可;2、原告诉洛单公司主体错误;3、原告所诉项目工程3#厂房至今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未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合理;4、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永军,挂靠国基公司进行施工,国基公司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被告洛单公司答辩称:1、洛单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洛单公司与国基公司按进度付款,且款已付。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据二、工程结算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101万未付,该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已竣工结算完毕。
被告国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当事人为锁银江和胡永军,工程名称为洛单公司3#主厂房,工程款结算支付办法与国基公司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等。证据二、麦斯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麦斯克公司)与国基公司施工合同;证明签订合同时国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生同山,工程款支付方式在合同第17.3.3条约定按工程进度节点付款。证据三,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洛单公司3#厂房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未验收。证据四、承兑汇票两张,证明麦斯克公司为总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
被告洛单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国基公司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提交合同的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公章,合同相对方是国基公司。工程款支付方面,内容真实性无异议,方向不认可。原告对国基公司与洛单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且第九条款约定不清,没有确定性的日期。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工程于2013年9月25日完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理由是:1、合同是复印的,不能全面反映权利义务情况;2、该证据是国基公司与麦斯克公司之间的,不能证明发包方是洛单公司;3、付款条件与原告无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仅与单晶硅工程验收有关。证据四、不认可证明方向,不能证明原告所称主体不适合。
被告国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胡永军与锁银江。合同上有锁银江银行账号,证明锁银江是实际收款人与实际施工人。合同公章为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不是国基公司章。合同第九条对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锁银江自愿签字,有法律效力。证据二,总工程款500多万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工程结算书付款条件为待建设方出具正式检验结果后结算,有锁银江的签名,说明锁银江同意结算意见。胡永军不是国基公司人员,是实际施工人员。
洛单公司对原告和被告国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
2013年8月20日,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锁银江签订《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将被告国基公司承包的“洛单公司3#主厂房”基础砂砾石换填、碾压施工项目交由锁银江施工。2、要求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3、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支付办法与甲方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锁银江组织人员施工完毕。2013年9月25日,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内容为原告锁银江施工的主厂房砂卵石垫层换填项目共出大车3685车次,小车770车次,现场倒运30车次,工程劳务结算金额合计5010750元。同日,原告锁银江以施工队洛阳银海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与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签订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501万元,原告锁银江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洛阳银海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国基公司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锁银江,工程劳务费应支付给锁银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洛阳银海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已申请撤回起诉。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是被告国基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被告国基公司未提交其总承包合同原件。至今,被告国基公司拖欠原告锁银江工程劳务费101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与原告锁银江签订《砂砾石基础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洛单公司3#主厂房”基础砂砾石换填、碾压施工项目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签订结算书,被告国基公司作为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法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并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虽然国基公司洛单项目部与原告锁银江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支付办法与被告国基公司总承包合同保持一致,但该被告国基公司未提交总承包合同原件,且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已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并签订结算书,故被告国基公司关于原告所诉项目工程3#厂房至今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合理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洛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锁银江工程劳务费101万元;
二、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锁银江损失(按以上款项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锁银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为6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5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贵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