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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高国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 法定代表人高红宾,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亮、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国有,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
法定代表人高红宾,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亮、尤佳迪,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国有,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孙旗屯乡。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女,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小区。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高国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尤佳迪,被告高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倪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暨两委会基于改善现居住条件脏、乱、差,提升村民生活品质的考量,又基于土地集体利用,增加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长远考虑,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统一改造。2012年4月6日,经洛阳市旧城办批准,依据洛旧改立字(2012)18号文件,原告所在村进入城中村改造,原告从2012年9月起开始就张庄村改造工作在村内进行宣传,包括通过广播告知、印发张贴相关改造方案宣传页等,向村民告知拆迁补偿方案,并要求全体村民应于同2012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截至2014年7月7日,张庄村已有788户签订了《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总体签约率达96.45%。被告自原告开始进行改造宣传时就不配合拆迁工作,要求远远高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赔偿数额,原告不停的做被告的思想工作,对被告进行细心的解释和努力劝说,但被告至今依然未签署《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拒不搬迁。张庄村两委开会研究后形成决议,决定收回张庄村剩余户宅基地。原告依据决议内容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发函请求收回被告房屋所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发文同意原告收回未拆迁户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依法、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张庄村整体改造,将极大地改善村内外环境,使村民私有财产增值并增加集体积累,同时也将使现代化城市面貌得到显著提升,符合公益事业建设的目的。现已有96.45%的村民已签署《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将原有房屋交出,证明张庄村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得到绝大多数村民的支持。同时,截止2014年7月,张庄村7栋安置房已全面动工建设,其中安置房西区一、二、三、五号楼已完成主体施工17层,东区六、七、八号楼已完成主体施工8层,预计2014年底主体结构全部封顶;现被告拒不搬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张庄村民的整体利益,更妨碍了张庄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因此,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房屋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得到了绝大多数村民的支持。被告不配合拆迁的行为,损害绝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共同利益,原告在所有可为的说服、劝导、教育、调解等工作均无效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请人民法院裁决。原告为了维护张庄村村民的整体利益,促进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发展,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含同住成员)立即将宅基地(地籍号08—16—114)上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理由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其诉讼请求背道而驰。原告所谓的集体土地,没有经过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地。其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居委会不具备管理集体土地的职能,且原告所称的被告要求太高,没有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改居后集体土地应转为国有,不存在收回集体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洛旧改立字(2012)18号文件;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村开发改造方案一份;3、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11)35号文件一份;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函(2010)296号文件一份;5、张庄村改造规划图一份,证明:张庄村改造已得到行政和规划许可。
第二组证据,1、原告村两委决议;2、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批复文件;3、洛阳高新区张庄村安置项目用地坐标图;4、被告(含同住成员)土地登记卡;5、被告拆迁补偿计算表;6、洛阳高新区张庄村改造指挥部出具的已签署《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村民名单统计表;7、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洛开(2011)44号文件;8、洛旧改办函(2011)1号文件。证明:(1)、被告(含同住成员)房屋所占宅基地在规划红线范围内,被告拒不搬迁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公益事业建设;(2)、张庄村已有789户签约了《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总体签约率达96%;(3)、原告村两委决议决定收回张庄村剩余未拆迁户的宅基地;(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已复函同意原告收回张庄村剩余未拆迁户的宅基地。(5)依据洛开(2011)44号文件,被告拆迁补偿数额应为396294.83元。
被告就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第1,无原件,不具有真实性。第2,没有骑缝章,无合法性和真实性,至多只能证明最后一张是真实的。且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无法证明自己行为合法。第3,无原件,不能作为证据。第4,无原件,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第5,证据来源不明,且有涂改,无真实性也无合法性。第二组证据,第1,无原件,证据三性均无。第2,与被告所收到的文件的公章的位置不同,不真实。起诉时间在文件出具时间之前,所以起诉之时没有这份文件做依据。且该文件与其他文件内容自相矛盾。该文件执行机关是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该文件第一项内容是村委会的,改造没有完成无法成为居委会。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收回。一方面收回土地,一方面征地补偿,莫衷一是。农村是没有拆迁问题的。96%村民签协议不影响被告维护自己权利。我方已经就该文件是否合法提起行政诉讼,有邮寄起诉书的EMS凭证。第3,无原件,无合法性。第4,该表项目填写不全,有空格,且多处有明显涂改痕迹,且应该盖法人章,不能盖部门章,部门章仅对内起作用,无合法性,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第5,该表与诉讼请求无关。第6,指挥部是非法组织,无机构代码,无法律效力。第7,无原件,不合法。第8,无原件,不具有证据三性。故原告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初,张庄社区(原张庄村)两委会基于改善现居住条件脏、乱、差,提升村民生活品质的考量,又基于土地集体利用,增加村民及集体经济组织收入的长远考虑,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统一改造。2012年4月6日,经洛阳市旧城办批准,依据洛旧改立字(2012)18号文件,原告所在村纳入城中村改造。2012年9月15日,张庄社区(原张庄村)两委会经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制定张庄村开发改造方案。方案主要内容为:该村是2012年高新区管委会确定的三个城中村开发改造的村庄之一。全村总面积194.3亩,共有人口约2100人,其中张庄社区已安置82户,300余口人;现村中需拆迁面积约46万㎡,待安置村民约820户,1800余口人。一、征收范围,张庄村所有地块及改造范围内所有建(构)筑物及附属物。二、补偿安置原则:(一)补偿安置标准和范围按洛开(2011)44号文件和洛开(2011)5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二)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过渡费、奖励费、中小学生交通费(及其他奖励)等参照洛开(2011)44号文件和指挥部会议纪要执行,具体标准为:1、临时安置费。实行房屋安置需要过渡的,临时安置按每人每月300元发放,安置房为高层建筑,过渡期为36个月。超过过渡期限的按照每人每月600元发放临时安置费。2、搬家费。以4口人为基数按照每户800元,每增加1人增发50元。3、交通补助费。对有中小学生的被征收户一次性发放中小学生交通补助费每人400元。4、奖励费:为保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按约定完成搬迁的,每户奖励18000元。5、被征收人承诺放弃地上附属物,统一由指挥部指定的拆除单位进行拆除,按照调查主体建筑面积给予每户20元/㎡的补助。6、证载范围内的砖混楼房,两层以下(含两层)房屋按照主体建筑面积未装修1000元/㎡,已装修1020元/㎡进行打包补偿。7、证载范围内的空院(含未形成一层房屋的),按照空地面积1200元/㎡进行奖励。8、证载范围内现有一层房屋,未建二层的(含未形成二层房屋的),按照第一层房屋建筑面积600元/㎡进行奖励。9、证载范围内现有二层房屋,未建三层的(含未形成三层房屋的),按照第二层房屋建筑面积200元/㎡进行奖励。10、针对群众反映的一些特殊情况和存在的实际问题,另规定如下:(1)截止2012年9月15日,凡年满70岁的老人,过渡期间每人增加3000元过渡费。(2)对于长期卧床不起及危重病人、孕妇,采取增加过渡费或提供租贷房的方法给予照顾。要求增加过渡费的,每人在过渡期间一次性增加3000元;要求提供租赁房的,由乡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协调解决。(3)过渡期间增加的新婚夫妇,凭结婚证,给予每对夫妻一次性补助2000元。(4)搬家时间为10月31日—11月15日,在11月15日前完成搬家的给予每户5000元奖励。三、安置房位置和建设标准。(一)安置小区位于春城路以西、凌波路以东、延光路以北、河洛路以南,安置房建设标准为高层住宅。(二)安置房建设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四、村民生活保障及长远生计保障。为保证群众生活,高新区将按相关规定提供养老基金,年满16周岁即给予办理养老保险(不满16周岁的给予一次性补偿金3000元),年满60岁可领取养老保险金;为村集体建设商业房,人均不低于10㎡,交付集体使用,只能出租不能出售,收益用于保障村民长远生计;按规定配套建设村社区服务中心(村办公场所、卫生室、活动场所、物业管理房、垃圾转运站等)和学校、幼儿园。
张庄社区(原张庄村)7栋安置房已全部封顶,已有788户签订了《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总体签约率达96.45%。高国有宅基地(地籍号为08—16—114)现由其本人使用。被告高国有至今未签订《洛阳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9日,张庄社区(原张庄村)两委通过《关于收回未拆迁户宅基地使用权的决议》,决议收回未拆迁的28户(含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25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洛开(2014)48号文件《关于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回未拆迁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同意原告做出的“收回未拆迁户集体土地使用权”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接了原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对包括集体土地在内的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因张庄村范围内的宅基地属张庄村集体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人对土地地上合法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但对所占用的宅基地仅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有权要求依照法律规定收回集体土地,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张庄村整体改造,将极大地改善村内外环境,使村民私有财产增值并增加集体积累,同时也将使现代化城市面貌得到显著提升,符合公益事业建设的目的。张庄社区(原张庄村)两委召开会议审议通过的张庄村开发改造方案,现已有96.45%的村民按照该方案执行,自行搬迁并将原有房屋交出,张庄社区(原张庄村)7栋安置房已全部封顶。证明该方案符合给使用权人适当补偿的法律要求,保障了张庄社区居民的整体利益。张庄社区(原张庄村)两委通过《关于收回未拆迁户宅基地使用权的决议》,决议收回未拆迁的28户(含被告)房屋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做出洛开(2014)48号文件《关于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回未拆迁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同意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出的“收回未拆迁户集体土地使用权”意见。故原告要求收回被告房屋占用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因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割的,涉讼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同时作为涉讼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被告应将使用的地上建筑物亦一并交给原告。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当切实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被告的安置补偿工作,并及时将相关补偿数额发放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有(含同住成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宅基地(地籍号为08—16—114)上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旗屯乡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国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王 凯
代审判员 张 衡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体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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