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493号 原告李文升,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吕沟村。 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白利(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成祥,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 被告李保国,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徐家营。 委托代理人冯成祥,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升诉被告李保国、冯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升委托代理人朱海勇、张白利、被告冯成祥及被告李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冯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8时48分,在丰润东路徐家营路口,李保国驾驶豫CA3718号重型货车沿丰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李文升驾驶豫C09723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沿丰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文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858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偏高,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 被告李保国、冯成祥辩称,李保国是冯成祥的雇佣司机,请依法处理。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李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文升负事故次要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CA371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3、解放军一五〇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68562.2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4、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术后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42900.6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 5、门诊检查费发票,证明到医院复查,共产生检查费用576元。 6、原告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洛阳市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工资停发情况。 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护理人员情况。 原告家庭户口本、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李文升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首次住院出院后前8周需壹人护理,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共产生鉴定费1300元;李文升目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在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共产生鉴定费2600元。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吕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刘小朵户口本,证明李文升妻子刘小朵,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丈夫李文升和两女儿抚养,是李文升的被扶养人。 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交通费250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一万元押金票据已经包含在出院结算发票中,不应重复计算,同时,外购药小票没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已满64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9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居民委员会无权认定原告丧失工作能力,应由相应部门进行鉴定;5、证据10请法院酌定;6、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保国、冯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1月25日18时48分,在丰润东路徐家营路口,李保国驾驶豫CA3718号重型货车沿丰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李文升驾驶豫C09723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右侧沿丰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文升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消化道出血、应激性高血压等。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原告住院医疗费39219.94元,门诊医疗费13035.7元,医疗费用合计52255.64元。原告外购部分医药。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9日因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为2人。原告住院医疗费42521.43元,门诊医疗费379.2元,医疗费用合计42900.63元。原告因鉴定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共产生576元门诊费用。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6月30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102号司法医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升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文升出院后前8周需一人护理。该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4日出具洛精益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升目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费2600元。 原告在洛阳市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被告李保国受雇于被告冯成祥,被告冯成祥是豫CA3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冯成祥垫付原告治疗费用3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保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保国驾驶的豫CA371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成祥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情况,核定为95732.27元,外购药部分由于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共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应为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误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即原告评残前一天,误工费应为193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需两人陪护,经评估出院后八周需一人陪护,护理费应为17889.25元(29041元/年÷250天×49天×2人+29041元/年÷250天×56天×1人=17889.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经鉴定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83768.63元(22398.03元/年×17年×22%=83768.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因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为233570.15元,即医疗费957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17889.25元、残疾赔偿金8376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900元。冯成祥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3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0%,即41769.11元(已扣除冯成祥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35000元)。冯成祥已垫付原告治疗费用35000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冯成祥承担70%即2730元,由原告李文升自行承担30%即11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文升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升41769.11元。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文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李文升承担416元,被告冯成祥承担972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李文升承担1170元,被告冯成祥承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世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