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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旭升铸钢厂诉洛阳科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 法定代表人石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水寨村。
法定代表人石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科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孙旗屯乡东马沟村西。
法定代表人魏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诉被告洛阳科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利,被告洛阳科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长期为被告生产圆锥衬板等铸件,被告提供技术支持,每次加工价格由双方协商,货物由被告验收入库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被告供货,被告前期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来多次拖延支付货款,截止目前,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1744456.2元,被告已支付1504750元,余239706.2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拖延的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示法律之严肃性。现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9706.2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曾向被告供货是事实,但原告起诉数额不正确,截止2012年元月份向原告支付8141元,拖欠货款203201.05元;2、从2012年5月以后没有任何往来,被告诉讼已超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长期为其生产圆锥衬板等铸件,原告将生产的货物送至被告处,经验收入库后,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价格由双方议定后在每次生产计划上注明,为含17%增值税到被告处的价格。第二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发货单25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21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外协委托单1份,证明1、原告给被告的货物已经被告工作人员张秀花验收合格后入库,该货物价值共计1744456.2元;2、原告给被告已开具增值税票据价值1701615.8元,其中,2009年2月25日图号为HP500单重2294公斤的定锥以及2009年11月21日图号为H500WY总重为1684公斤的定锥共计价值42840.4元没有开具增值税票据;3、该1701615.8元增值税票据包含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的费用8854.7元。第三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5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2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份,证明1、被告部分货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在贴现后均及时的将多收款项退还给被告;2、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1504750元。3、被告欠原告货款239706.2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主张的两件货款不能成立,我们记录上不存在这两件货物;第三组证据其它收据没有异议,最后一页的收据不予认可,是原告本人自己所写的收据,与诉讼时效的关联性很大。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供应商明细账,证明对方起诉数额不对,2012年元月份后没有任何往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明细账是自己单方做的,比较笼统,具体哪天供货与价格都没有,我们提交的证据详细记录了供货时间、价格及为被告供货数量、价格和被告支付的货款,能充分反映案件情况。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委托原告长期为其生产圆锥衬板等铸件,原告将生产的货物送至被告处,经验收入库后,由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价格由双方议定后在每次生产计划上注明,为含17%增值税到被告处的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分多次批货,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2009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铸件,被告需支付加工费10360元。2011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倒数第二笔款20万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最后一笔货物。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1万元,原告主张起诉前共收到被告货款1504750元,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15份收据和2份银行支付凭证上均不显示支付的是哪一笔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701615.8元(不含双方争议的两件货物)。被告认为双方的合同总价为1701612.05元,实际支付货款1498411元。原告认可除有争议的两件货物外货物总价为1701612.05元,所欠货款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1、2009年2月25日图号为HP500单重2294公斤的定锥、2009年11月21日图号为H500WY总重为1684公斤的定锥是否交付。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图号为HP500型号的定锥加工单价为9059.8元∕吨。2009年12月3日,图号为HP500型号的定锥加工单价为9401.7元∕吨。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到本案争议的两件货物,被告辩称上述两件货物收货时已做退货处理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验收入库后,由被告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参照同期发票的单价和17%的税率,上述两件货物加工价格为42840.4元。因原告认可除有争议的两件货物外货物总价为1701612.05元,故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总价为1744452.5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货款1504750元,被告尚欠货款239702.5元。原告认可从2012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从2012年6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同期的发货单与同期的发票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且双方付款时付款收据上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一笔货款,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为包含有争议的两件货物的货款,所欠货款为最近的合同价款,故有争议的两件货物的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16日,2014年1月27日存在着付款和供货的交易关系,故上述三个时间点诉讼时效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2年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科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货款239702.5元;
二、被告洛阳科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货款的利息(本金为239702.5元,从2012年6月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1元,由原告伊川县旭升铸钢厂承担71元,由被告洛阳科大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榕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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