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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广学与许云玲尚心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董广学,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许云玲,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尚心合,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董广学,男,汉族,1951年2月8日出生。
被告许云玲,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尚心合,男,汉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有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董广学诉被告许云玲、尚心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广学,被告许云玲、尚心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需对洛阳南苑路龙居小区二号楼3-102号住房进行装修,因与被告许云玲认识,与其商议由其丈夫尚心合承担铺地砖、贴墙砖工程,许云玲承诺质量没问题。被告尚心合承接工程后,先后四次停工到别的工地干活,拖延工期,并在工程后期擅自将住房后门一块1.7米的花岗岩地砖截为三段。两天后又将通往地下室的花岗岩阶梯地砖各裁截掉2公分,原告顾忌熟人关系,均未要求赔偿。6月份,工程完工当天,按市场价及工作量与两被告结清工程款。随后在8、9月份即发生客厅地砖明显翘起、下陷等质量事故。原告2013年10月10日入住后,11月即发生卫生间风道面砖空鼓、接口开裂;卫生间东墙面砖外凸2毫米、楼梯间面砖自行脱落、主卧地砖没有铺到位、水泥垫层裸露、后门阶梯最上面花岗岩地砖超常规伸出6毫米(易绊倒人)、卧室、客厅地砖十余处下陷(最严重的超过5毫米)、已发生老年人磕绊摔倒。原告随即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尚心合当面承诺维修,实际推脱,被告许云玲则恶言恶语。直到2014年元月在物业公司人员对被告许云玲进行劝导后,被告尚心合仅对以上两处作简易处理(随后又开裂),其后,被告尚心合长时期推脱,拒接电话。2014年3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住处,被告仍不承认施工质量问题,拒绝承担责任。现状诉请求:1、被告对承建的不合格装修工程承担全部返修费用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心合辩称,1、本案案由不合适,本案中尚心合提供的只是劳务,水泥沙和砖都是原告提供的。2、原告所述不合格工程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铺砖后原告是进行了验收,并且全额付款了,另现在已经在装修的房屋里进行生活了。综上,要求驳回其诉求。
被告许云玲辩称,许云玲与本案无关,许云玲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应原告多次要求,故帮忙介绍人干活,自己本人并没有参与,也没有接收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应驳回对许云玲的诉讼。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裕秀芳、梁合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装修的关系。2、马航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施工的情况。3、刘小飞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施工情况。4、赵书交证人证言一份。5、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6、范亲要证人证言一份。7、照片一组,第1-15张照片证明被告给我铺的砖不平,也没有铺到位。第16-20张照片证明卫生间封道的墙砖开裂地面砖处理的不到位,墙面砖不平整。第21-27张照片证明玻璃房和楼梯间砖处理的不到位,且没有按最初装修的意思进行装修。28-32张照片证明我们在打扫卫生的时候发现地面翘起了一层,玻璃房也有。第33-36张照片证明我家属做饭时抽油烟机突然坠落,后可以看出水泥层和墙不贴合,墙面砖贴的质量很差。8、原告妻子田流夏在534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我妻子头因抽油烟机砸伤的情况。
俩被告针对辩称均未提交证据。
俩被告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共同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4,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中裕秀芳、梁合义、赵书交可以看出证言是由同一笔迹的人进行书写。马航的证言身份证上是杭,但证言是航。对证据5、证据6,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也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其不属是对事实的表述。协议书本身是复印件,许云玲本身不怎么识字,没有什么阅读能力,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另协议书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7,对照片1-33,证据不能看出其证明方向,也不能反映出其工程质量不合格,在铺砖工程结束后,其他工程是继续开展的,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后原告搬进其装修家里进行生活,是视为工程质量合格的。对照片34-36,铺砖后才装抽油烟机,抽油烟机不可能打到砖上,而是打入墙体,砖掉后,在墙上看不出有孔,装抽油烟机的人应当承担责任,和协议书相印证。对证据8,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被告许云玲介绍其丈夫被告尚心合给原告装修房屋。装修包含地下室、厨房、卫生间、客厅、书房、楼梯间、玻璃房的墙砖及地砖的铺设,原告与被告尚心合口头约定按每平方20元计算劳务报酬,施工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尚心合仅负责铺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期、验收方式及标准。后被告尚心合介绍许和民、田中会两人将原告房屋地下室部分的墙砖及地砖铺设完毕,原告也当场将报酬支付给施工的两人。被告尚心合另找许凌波一起对原告厨房、卫生间、客厅、书房的墙砖和地砖进行了铺设,2013年6月铺设完毕,原告验收后按照装修面积共向被告尚心合支付劳动报酬4800元,被告尚心合从该4800元取出一部分另支付许凌波。2013年10月,原告及家人入住本案房屋。原告现以被告所铺地砖不平、未铺到位、地砖沉降、面砖脱落、墙砖与水泥层不贴合等为由,认为被告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遂产生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心合之间达成的口头装修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期、验收方式及标准。被告尚心合依约组织施工并完工,原告也当场进行验收并支付报酬,原告也于2010年10月入住本案房屋,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主张房屋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究竟是装修工艺有问题还是装修材料本身有问题或是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对房屋质量问题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修费用1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云玲仅为介绍人,并非装修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主张被告许云玲承担本案装修合同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广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董广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