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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小治、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开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女,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洛开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女,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小治,男,汉族。
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安,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源公司)诉被告李小治、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洛开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洛开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洛民立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即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莉、刘建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5月20日,第二被告承建原告负责开发的“黄梅家园1号楼、7号楼”工程,第一被告当时在第二被告处任职。因“黄梅家园1号楼”工地施工时发生事故,第二被告委托第一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200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元、200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52300元,用于应急处理1号楼工地事故。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1、李小治是鑫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出具的52300元借条是代鑫店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李小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李小治不能成立;2、本次起诉是在原审卷宗中复印的材料,纯属重复起诉;3、原告的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小治48000元借条(2002年5月13日);2、李小治300元借条(2003年8月5日);3、李小治1000元借条(2003年10月3日);4、李小治3000元借条(2003年10月15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1份(2002年5月20日);6、补充合同1份(2002年12月18日)。拟证明当时原告和被告鑫店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7、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8、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9、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判决书中并不包含这4张借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四张借条所载款项已经包括在判决认定的120余万元内,一审没有支持的12万余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四张借条是被告李小治出具的,不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工地人员出具的单据都已经扣除,没有扣除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3、原告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原告提交的单据共16张,包含这四张借条;4、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对被告李小治出具的收条是完全认可的,不认可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5、原告的再审申请书,证明四张借条所载款项已列入已付工程款中;6、被告鑫店建安公司在再审案件中的代理词,证明被告李小治出具借条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四张借条三次审理已确认。上述证据同原审证据一致,证明方向一致,另外提交一份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调取的证据,证明本次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以前质证审理过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认定的1206278.40元是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不是借款。123867.32元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凭证,与借款没有关系,判决书中明确说明不包含52300元的借款;证据2中没有说明已扣除这部分借款;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四张借条属个人行为,与工程款属两种法律关系,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时已被排除在外;证据4中两被告认可借条,但不还款;证据5中不包含四张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包含借款;对证据6,两被告一直在相互推诿,所以借条原件我们保存着,证明工程款不包含借款。上述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双方争议的“借条”,当时鑫店公司辩称李小治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在老城法院起诉时并没有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同原审质证意见一致;2、对四张借条,原件都没存档,存档的都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原件没有经过以前的审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3、对两份合同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李小治是鑫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李小治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条上写的借款人是一号楼工地,从内容上来看,根本不是个人的借款,并且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4、本案经过多次审理,按照省高院的判决,原告诉求的52300元工程款早已经支付过了。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原告昊源公司与被告鑫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鑫店公司承建由原告昊源公司开发的黄梅家园1号楼、7号楼工程,被告李小治系被告鑫店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工程开始施工后不久,1号楼工地发生事故,被告李小治作为被告鑫店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处理事故向原告昊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1#工地借公司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工地李小治.2002年5月13日。”此后,李小治又分别于2003年8月5日向原告借300元;200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共计52300元,李小治均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二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处理过,已经支付过,不应再偿还。经本院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别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应予偿还。本案原告昊源公司虽然在之前的诉讼中将4张“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但从上述裁判文书的认定情况看,被告鑫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昊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材料款等,但本案中涉及的四笔款项共52300元,并未计入原告昊源公司已付的款项。因法院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中并未有该4张“借条”,故原告昊源公司此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鑫店公司认为原告昊源公司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该四张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昊源公司在向二被告催要款项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昊源公司向二被告催要款项后,二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昊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李小治向原告昊源公司出具借条共借款52300元,被告鑫店公司认可被告李小治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300元;
二、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52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超锋
审 判 员  史建榕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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