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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长坤与叶恒旭、潘录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户长坤,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金峰、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恒旭,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潘录哲,男,汉族,1957年1月23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户长坤,男,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金峰、刘志勋,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恒旭,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
被告潘录哲,男,汉族,1957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凡,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户长坤诉被告叶恒旭、潘录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长坤委托代理人刘志勋、被告叶恒旭、被告潘录哲委托代理人杨根凡、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13时35分,被告叶恒旭驾驶豫CCP786号轿车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省道16公里229米处向北左转弯行驶,遇到户长坤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户刘鹏和户刘琪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户长坤和户刘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恒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户长坤负次要责任,户刘鹏无责任。叶恒旭是肇事豫CCP786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户刘鹏和原告户长坤在解放军150医院就医治疗,户刘鹏经检查伤情不严重没有住院,户长坤住院51天,至2013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治疗花费近8万元,叶恒旭仅仅向户刘鹏和原告户长坤支付了23000元检查费和医疗费(户刘鹏检查费220元,户长坤22780元,共计23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多次调解无果。现状诉请求:1、被告叶恒旭、潘录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9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11848.73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9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2139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交强险赔偿之外,被告叶恒旭、潘录哲按照70%赔偿,扣减被告叶恒旭已垫付的22780元,共计93173.33元;2、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诉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工商信息;4、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5、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责任划分情况、保险情况、车辆情况。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历;3、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第三组证据:1、病人费用清单;2、150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急诊类票据;3、陪护证明。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陪护情况。第四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2、150医院收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和复印费。第五组证据:1、鉴定费发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第六组证据:2014年河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标准的情况。
被告叶恒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恒旭针对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六份,证明被告叶恒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潘录哲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摩托车载人的情况有异议。
被告潘录哲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鉴定的送检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且鉴定是单方委托的。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针对辩称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录哲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记载的内容和其诉状上不一致。对第一组证据2、3、4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保单不包含三责险。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其票据都是出租车发票。对第四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这么多的复印费。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另外,原告超过60岁还在外面打工不属实,误工费也不应支持。
被告叶恒旭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潘录哲。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至证据4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5有异议,原告没有在我公司投有此类保险。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3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2中107.5元的票据有异议,其不是形成在住院期间。对第四组证据,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费用。对第五组证据,属于单方委托且送检材料没有经过质证,认为原告伤情够不上十级伤残。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叶恒旭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其中220元是支付给户刘鹏的检查费。
被告潘录哲对被告叶恒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叶恒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23日13时35分,被告叶恒旭驾驶借用其岳父被告潘录哲的豫CCP786号轿车沿3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8省道16公里229米处向北左转弯行驶,遇原告户长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客户刘鹏和户刘琪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侧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户长坤和户刘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叶恒旭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户长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户刘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1)创伤性肠穿孔、2)急性胃扩张、3)腹腔感染;2、急性腹膜炎;3、急性胰腺炎;4、全身炎症反应综合症;5、低蛋白血症。原告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6970.05元。出院医嘱主要为:1、加强营养;2、适宜的身体锻炼功能恢复训练;3、腹部切口2日换药一次,保持清洁干燥;4、如有不适,及时肝胆外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告叶恒旭向原告家人支付23000元,其中向原告垫付22780元,向户刘鹏垫付22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向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
2014年8月1日,在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下,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户长坤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3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户长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评定费700元。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28张,面额共计690元。原告提交收据2张,分别显示收到户长坤病历复印件60元、30元。
又查明,豫CCP78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潘录哲,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豫CCP78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叶恒旭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案酌定被告叶恒旭与原告户长坤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潘录哲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被告叶恒旭,被告潘录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潘录哲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CCP78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对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叶恒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76970.05元医疗费均有相关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因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其余66970.05元本院应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20元,依法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元。有关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共51天陪护2人,依法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8115.12元。有关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农村,依法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原告诉求16950.6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误工费问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并未提交其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关于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正规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进行赔偿。由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这四项损失共计29165.8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165.8元。被告平安保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之外,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69710.05元,被告叶恒旭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48797.04元。因被告叶恒旭向原告支付过22780元,故在被告叶恒旭赔偿责任中予以扣减,被告需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17.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户长坤护理费8115.1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29165.8元;
二、被告叶恒旭赔偿原告户长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26017.04元;
三、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户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2元,由被告叶恒旭承担550元,由原告户长坤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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