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郭雅慧,女,汉族,住洛阳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安民,男,汉族,住洛阳高新区南昌路。 原告郭雅慧诉被告张安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伟、被告张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雅慧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2001年双方出资191270元在洛阳高新区南昌路滨河新村购买一套面积为146.5平方米的住房,房号为26-2-301,出资18790元购买了一个面积为18.79平方米的车库。到2004年,双方开始出现矛盾。2013年5月4日,因家庭矛盾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并换锁,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在外租房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南昌路滨河新村的26-2-301号房屋及车库(房屋、车库购买价21006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诉违背事实。原告常夜不归宿,使得双方产生矛盾。滨河新村的住房及车库是被告自行购买,住房款191270元,首付61270元是被告自付,其余130000元是按揭贷款,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交,装修款及买车库的钱都是被告一人所付,房子和车库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同意离婚,并给原告20万补偿金。因原告十多年来的行为,使被告长期处于情绪压抑中,期间出现皮肤病、心脏病等多种疾病,靠仅有的退休金维持生活和治疗疾病已很紧张,拿不出更多钱补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原告郭雅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洛阳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15号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起离婚;3、房屋及车库产权证明、土地证四份,证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系共同财产;4、联盟路4号院8栋2门403号被告个人财产产权证明、土地证,证明原告无房产,被告已另有一套住房。 被告张安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及车库均属于被告;2、购房发票,证明实际交款人是被告;3、房款还款计划表,证明房款从被告工资中扣除;4、房屋维修金发票,证明维修金系被告支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均为双方共同出钱。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房子已过户,已非被告所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郭雅慧被告张安民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育子女。2004年,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5月4日,双方又发生家庭矛盾,原告在外面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购买位于南昌路滨河新村26-2-301号房屋一套,及面积为18.79平方米的车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及车库现值为8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以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洛开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5日,原告再次以离婚及分割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虽共同生活已十余年,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位于南昌路滨河新村26-2-301号房屋及车库,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年龄大,且患疾病,将该房产及车库归被告所有更合人道关怀。原、被告对该房产及车库均同意现值为8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房产及车库对价即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雅慧与被告张安民离婚; 二、位于洛阳高新区南昌路滨河新村的26-2-301号房屋及车库归被告张安民所有; 三、被告张安民支付原告郭雅慧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郭雅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郭雅慧与被告张安民各承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世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