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677号 原告马某甲,男,198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靳某甲,女,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张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黎继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靳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按当地风俗习惯,媒人说合,原告家先后给被告彩礼款457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双方于农历4月19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甲有生理疾病。到民政部门申办登记结婚手续时,婚姻登记处让计划生育指导站检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始基子宫,无法结婚生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无法继续生活,且协商退婚返还彩礼无果,故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现金45700元,包含食盒1000元,带钥匙1600元,婚纱1000元。另外还有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靳某甲辩称,我方接受礼金42100元,包含见面礼10100元,彩礼30000元,彩礼30000元被告已经买成嫁妆带到原告家了,2000元买衣服钱。食盒、带钥匙、婚纱钱都有但多少不清楚,这属结婚开支,不能算彩礼。金项链4000元有这回事。原被告过不成后,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20000元,通过有人说和,原告当时说退多少都行。不同意再退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又名张丹丹经媒人杨金花介绍认识订婚。按当地风俗习惯,媒人说合,原告家先后给被告彩礼款42100元,食盒钱,带钥匙钱,婚纱钱若干。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双方于农历4月19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带至原告家的陪嫁品有单子、被子等。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甲有生理疾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协商退婚返还彩礼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和其他开支共计现金457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4000元)。庭审中被告靳某甲公爹焦小军出庭证明靳某甲通过自己给原告之父马小勋和母亲李兰退还20000元,此事了结。原告父母当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返还彩礼要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通过人退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系被告靳某甲公爹的证言,证明退还给原告的父母,因证人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父母不予认可,又未通知双方媒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本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地结婚开支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还带至原告家有被子、单子等陪嫁品,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8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靳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甲彩礼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