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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市三源牧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51号 原告陈丹丹,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一恒,男,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法定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51号
原告陈丹丹,女,199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一恒,男,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法定代表人谢鲁,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三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夏店乡鲁张村。
法定代表人鲁高信,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陈小康,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丹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汝州市三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牧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陈小康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郭一恒,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第三人陈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源牧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丹诉称,2013年11月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陈丹丹乘坐杨燕燕的电动自行车在汝州市朝阳路福盈街口被三源牧业所有的豫DCH223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8000元,另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7600元。原告属于务工人员,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2500元,出院后原告在两个月内不能正常上班,按理按法应支付误工费四个月计10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陈丹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8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属实,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但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的间接费用。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供病历,住院期间的医嘱并没有注明出院后应需要休息的时间,故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
被告三源牧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小康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不过我在医院垫付了2100元的医疗费,交到陈丹丹的账户上了。另外我公司即被告三源公司给事故科交了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陈丹丹乘坐杨燕燕的电动自行车行使至汝州市朝阳路福盈街路口时与第三人陈小康驾驶归豫DCH22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陈丹丹及及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燕燕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踝、前踝骨折;2、右足中间楔骨骨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003.78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丹丹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DCH223号轿车系被告三源牧业公司所有,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陈小康为该公司司机。伤者杨燕燕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且原告陈丹丹与案外人杨燕燕的损失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原告陈丹丹在事故发生前在汝州市某地工作,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478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陈丹丹称从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领取6000元。
上述事实有汝公交认字(2013)第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小康驾驶机动车与杨燕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杨燕燕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丹丹受伤。该事实已由汝公交认字(2013)第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虽然第三人陈小康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实际车主为被告三源牧业公司,且陈小康为被告三源牧业公司的司机,故由被告三源牧业公司对陈小康的行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进行承担。原告陈丹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003.78元;2、误工费4708.2元(2478元/月÷30天×57天);3、护理费2280元(40元/天×57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以上费用共计17271.9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6000元,下余损失为11271.98元(17271.98元-6000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丹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71.98元。
二、驳回原告陈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2元,由原告陈丹丹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