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计明江诉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计明江,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平,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告之子。 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778号
原告计明江,男,196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李平,男,1951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1977年8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告之子。
原告计明江诉被告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明江、被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明江诉称,2012年9月30日7时许,我驾驶本人所有豫DFH282轿车回家,行驶从村北头往南经过被告家门前后,被告大声辱骂,说我开车压着他家浇水管子了,我停车查看时,被告将我汽车砸坏,我报警经公安机关查明被告砸车事实,后我车辆经维修花修理费、评估费、及替代交通工具损失费10000元,被告不赔,故起诉,请求赔偿
被告李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赔偿,我被原告打伤后,在市二院住过院,还在301医院取过药,已经花费四五万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7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豫DFH282轿车经过被告家门前,因原告开车压着被告家浇水管子,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用石头砸击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1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51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证人杨学强证明租用私人汽车花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价格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破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原告车压过被告浇地的水管,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冷静寻求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用石头砸击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毁损,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证人杨学强证明租用私人汽车花费5000元。该证据不是正规汽车出租公司财务证明,原告除杨学强证言外提供不出其他相印证的证据,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计明江车辆损失3551元。
驳回原告计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