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苏某甲,女,192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代理人:王炳育,系汝州市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194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原告长子。 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系原告次子。 被告:张某丙,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系原告之女。 被告张某丁,女,成年,汉族,住汝州市。系原告苏某甲大女儿张兰之女。 被告谭某甲,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系苏某甲三女张梅菊长子。 被告谭某乙,女,成年,汉族,住汝州市。系苏某甲三女张梅菊之女。 被告谭某丙,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系苏某甲三女张梅菊次子。 被告谭某丁,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系苏某甲三女张梅菊之丈夫。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苏某甲系张五生(已亡)之妻,被告张某甲系原告苏某甲和张五生之长子,被告张某乙系原告苏某甲和张五生之次子,被告张某丙系原告苏某甲和张五生之女儿。张五生因病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2013年12月23日其户籍被公安部门注销。张五生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在汝州市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存款58693元。因张五生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现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请求贵院对以上存款进行分割。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侵占的28000元的存折。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我没有在场,应该是真的。 被告张某丙辩称,张某乙占有的28000元的存折是通过我给的。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手里没有我父亲的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系张五生(已亡)之妻,张五生有两子三女。长子系被告张某甲,次子系被告张某乙,长女张兰,次女系被告张某丙,三女张梅菊。张五生因病于2013年1月29日死亡,2013年12月23日其户籍被公安部门注销。张五生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在汝州市信用社和农业银行存款58693元,无其他遗产。现存折由原告苏某甲持有。因张五生生前没有留下遗嘱,现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请求贵院对以上存款进行分割。庭审中又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占有张五生存折的28000元。 另查明,张兰于1979年死亡,其丈夫张红年于2000年死亡,留下一女张某丁,现已成年。张梅菊于1984年死亡,其丈夫谭某丁,长子谭某甲、次子谭某丙、女儿谭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存单,原告户口本、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张鲁庄居委会证明、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城北居委会证明、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吴洼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继承权男女平等。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苏某甲与张五生系夫妻,原告苏某甲首先应取的共同财产中自己一半的份额,即总存款58693元及利息的一半29346.5元及利息。其余存款29346.5元及利息作为死者张五生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告苏某甲与两子三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本案中有权利继承的继承人和代为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原告苏某甲与两子三女均可继承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4891.08元及利息。被继承人的女儿张兰、张梅菊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持有张五生存款28000元的存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乙又不认可,本院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甲对张五生名下存款本金58693元及其利息享有本金34237.58元及其利息的所有权。 二、被告张某甲对张五生名下存款本金58693元及其利息享有本金4891.08元及其利息的所有权。 三、被告张某乙对张五生名下存款本金58693元及其利息享有本金4891.08元及其利息的所有权。 四、被告张某丙对张五生名下存款本金58693元及其利息享有本金4891.08元及其利息的所有权。 五、被告张某丁对张五生名下存款本金58693元及其利息享有本金4891.08元及其利息的所有权。 六、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对张五生名下存款本金58693元及其利息共同享有本金4891.08元及其利息的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