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段某甲,男,198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杨某甲,女,199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5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由于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煤人王春枝介绍认识并订婚,按当地风俗习惯、媒人说合,给付被告彩礼款合计5万元。2011年农历四月二十二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八月十五过后,双方去郑州富士康打工,分开居住生活,后双方见面越来越少,被告要钱时才去找原告。同年十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从郑州回家后一直不和。后经被告父母劝说批评,被告杨某甲在不愿意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8日和原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郑州回来后和原告分居生活两个月后,被告以去朋友家玩为由外出,打电话询问时被告说再也不会回来了。自2012年7月被告外出后无法联系、下落不明,2013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仍然不能和好生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和被告杨某甲经媒人王春枝介绍认识并订婚,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外出至今未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的证明,被告父母在本院调查过程中对其女儿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甲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杨某甲未当庭参加诉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被告杨某甲已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应互相尊重,互尽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甲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外出,与原告及其本人亲属失去联系时间长,造成双方亲属均不知其音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段某甲要求被告杨某甲返还彩礼款5万元等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培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