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95号 原告张素盘,女,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彭俊霞,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 负责人刘增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训文,系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素盘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强的委托代理人包训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盘诉称,:2014年9月14日,在汝州市238线临汝镇东营村西加油站路段,原告张素盘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吕战恒驾驶的豫AR8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张素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挫伤、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2014年9月2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2014)第1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吕战恒驾驶的豫AR8120号货车为其个人所有,系挂靠在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等共计12286.64元。 被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要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合理诉求,在查明豫AR8120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三责险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评估费以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在汝州市238线临汝镇东营村西加油站路段,原告张素盘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吕战恒驾驶的豫AR812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张素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挫伤、面部多发性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2014年9月2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2014)第1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张素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吕战恒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车辆驾驶人吕战恒驾驶的豫AR8120号货车为其个人所有,系挂靠在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7145.64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50元、车辆损失经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素盘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车辆驾驶人吕战恒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张素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战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素盘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又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7145.64元;2、误工费840元(40天×21元/天);3、护理费840元(40天×21元/天);4、营养费630元(30天×215元/天);5、伙食补助费210元(10天×21元/天);车辆损失为1650元、鉴定费150元;停车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66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吕战恒为其驾驶的豫AR8120号货车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豫AR8120号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再保险限额以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支付。故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它的损失及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DT5197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素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1465.64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盘其它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张素盘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