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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春记诉户照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任春记,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任春记,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照奇,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任春记诉被告户照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春记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记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照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户照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来在2012年11月16号,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前半年还清,但是被告一直未还,所以向法院起诉还款、承担利息。故诉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户照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户照奇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任春记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10000元整,户照奇,2012年4月6日”。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又在2012年11月16日给原告任春记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从11月底开始每月还500元,坚决于2013年前半年还清,户照奇等。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诉讼中,由于被告户照奇外出详细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户照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户照奇借原告任春记现金1000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并且,被告还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户照奇应当及时偿还给原告任春记借款,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户照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自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被告户照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照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任春记借款100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户照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