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西路74号。 负责人路金铎,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会斌,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杜建生,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曹晓延,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告杜建生之妻。 被告张向云,女,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张民强,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向云丈夫。 被告刘涛,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马红利,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被告刘涛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根据任一小组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元內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杜建生、曹晓延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偿还本金27189.94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外,下欠本金12810.06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共同偿还本金12810.06元及利息。2、被告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对该笔借款12810.0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根据任一小组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0000元內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杜建生、曹晓延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偿还本金27189.94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外,下欠本金12810.06元及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即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杜建生向原告偿还5000元,下余本息11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1、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共同偿还本金11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对该笔借款1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担保,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杜建生、曹晓延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六被告给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佐证,截止本院开庭时借款人被告杜建生、曹晓延下欠原告本息11000元未还。被告杜建生、曹晓延应及时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被告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建生、曹晓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及利息11000元;被告张向云、张民强、刘涛、马红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被告杜建生、曹晓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