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888号 原告秦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4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长女刘某甲出生;2013年5月1日次女秦某乙出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我第一次起诉,2013年9月份我第二次起诉汝州市法院均驳回我诉讼请求。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20000多元及其他征地款20000多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我们关系尚未达到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近10年,感情尚好,我在外打工,所有的收入均交给原告保管,财产控制权是原告掌握,子女的抚养,所需的费用一直是我承担,现在是原告将所有的经济收入都控制后,因为部分经济问题,而产生矛盾,不能成为离婚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所说的征地款20000多元由我控制也不属实,实际是原告控制,不存在23000的钱,征地之前,盖猪场花费80000多元,卖猪的钱140000多元也是由原告持有。我和原告结婚时,原告的前夫生病不能自理,被告所挣钱一直照顾原告前夫从2005年到2011年原告前夫去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8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3年5月1日,生育次女秦某乙,两个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但该两个女儿非原被告婚生。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汝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05年11月与被告结婚后,与他人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仍尽力抚养,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有和好可能。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强伟 代理审判员 马晓培 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馨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