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王向阳,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 被告杨三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王向阳与被告杨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杨三伟缺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马福旗、王冠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三伟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三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杨三伟由马福旗、王冠阳担保向原告王向阳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三伟向原告王向阳借款30000元,由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向阳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平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