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352号 原告杨燕燕,女,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一恒,男,汝州市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机构代码:87175109—6。 法定代表人谢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三源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夏店乡鲁张村。 法定代表人:鲁高信,公司经理。 第三人陈小康,男,1992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燕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汝州市三源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牧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陈小康申请,本院追加第三人陈小康参与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智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一恒,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第三人陈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源牧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燕燕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杨燕燕骑电动自行车在汝州市朝阳路福盈街口被第三人陈小康驾驶的豫DCH223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800元,电动车损失费860元,评估费1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杨燕燕医疗费2214元、车损费860元、评估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5395元。以上费用共计9069元。 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如该事故属实,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但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的间接费用。同时,原告的伤情较轻仅住院5天,其误工费应根据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证明来确定5天的务工费用,对出院的治疗费用没有医院的相关证明,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三源牧业公司无答辩。 第三人陈小康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杨燕燕骑电动自行车行使至汝州市朝阳路福盈街路口时与第三人陈小康驾驶归被告汝州三源牧业公司所有的豫DCH22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杨燕燕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丹丹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燕燕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214.37元。 另查明,1、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小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燕燕……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丹丹不承担事故责任。”2、第三人陈小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汝州三源牧业公司所有,第三人陈小康为该公司雇佣司机。3、第三人陈小康驾驶的肇事车辆豫DCH223号轿车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杨燕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车损费860元,花去评估费100元。5、伤者陈丹丹的损失已另案处理,且原告杨燕燕与案外人陈丹丹的损失费用在保险限额内。6、原告杨燕燕在事故发生前在汝州市某地工作,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48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陈小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燕燕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杨燕燕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丹丹受伤。该事实已由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1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虽然第三人陈小康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但际车主为被告三源牧业公司,且陈小康为被告三源牧业公司的司机,故由被告三源牧业公司对陈小康的行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原告杨燕燕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14.37元;2、误工费413.6元(2482元/月÷30天×5天);3、护理费200元(40元/天×5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6、车损费860元。以上费用共计3887.97元,是原告杨燕燕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顶山人保财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燕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3887.97元。 二、驳回原告杨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燕燕负担50元,由被告汝州市三源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智亚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翠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