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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行诉汝州市陵头镇樊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爻村委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杨振行,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博,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转玲,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陵头镇樊爻村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杨振行,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博,男,199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转玲,女,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陵头镇樊爻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樊爻村。
法定代表人毛武杰,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杨振行诉被告汝州市陵头镇樊爻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爻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博、李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爻村委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行诉称,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在工作期间共为樊爻村委会垫付电费18550元,后经多次讨要,2012年8月1日,由樊爻村委会会计书写欠条一份,由该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予以确认,之前被告已偿还了5000元,欠条已经注明,余款1355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爻村委会未派人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振行系樊爻村委会电工,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杨振行共为樊爻村委会垫付电费18550元,后樊爻村委会偿还5000元。2012年8月1日,樊爻村委会为杨振行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电费款壹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底(18550元),已付现金5000,伍仟元整,樊爻村委员会,同意陈华山,毛武杰,2012年8月1号”。现杨振行起诉要求樊爻村委会偿还欠款13550元及利息,经向樊爻村委会主任毛武杰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开庭应诉手续,樊爻村委会未派员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杨振行共为樊爻村委会垫付电费18550元,后樊爻村委会偿还5000元,下欠13550元,该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该欠款樊爻村委会应当予以归还,杨振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杨振行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汝州市陵头镇樊爻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振行13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汝州市陵头镇樊爻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一
责任编辑:海舟